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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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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上行初字第57号 原告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中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车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上行初字57号

原告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中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车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人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

代表人刘占奎,该村民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信访意见书载明:1、1974年元月15日《契约》签订前,原蔡沟面粉厂占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蔡沟乡南头村委地六村民组(即原蔡沟公社南头大队第六生产队)。2、经驻马店地区建设委员会批准的20.25亩土地,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现使用者,不再归原农民集体;驻建综字(80)第15号批准面积以外的土地,由现使用者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如信访人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上蔡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或者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否则视为放弃复查权利。

原告所称,一、1972年原南头村二组(20.25亩)土地经村调整,二组(20.25亩)土地调整给六组,但是经二组干部景毛、六组干部催金安。1974年1月15日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在二组调给六组的土地上建一座面粉厂使用,经村委研究后将六组的土地调给南头村南小沟,现在六组村民刘汉收、王占亭、刘文宾、刘文重耕种。南头村委并与2013年5月5日经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签章通知南头村8组队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进行实地指认,要求准时参加,未按时参加又未委托他人出席指界的作违约指界处理。且于2013年5月5日由国土资源局、蔡沟乡政府、蔡沟乡南头村委盖章对属于南头村委的进行了所有权归属状况进行了证明、公示,公示上说明:“于2013年5月11日前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公示期7天,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公示结果有效。”二、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以上处理意见的三个月之久,于2013年8月8日接到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六组代表刘占奎的信访件:反映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多占的5.56亩原单位已经不存在,要求将多占的5.56亩土地返还给蔡沟南头六组。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9日把属于南头村委的里海子、外海子等荒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又确权给南头村委6组,这纯属于制造矛盾,挑起事端的行为,与法理不容。三、南头村委两委干部和党员关于对南头村外海子、内海子土地权属南头村委的证明,位于蔡沟南头东边、南边、北边、西边里海子、外海子,是历史遗留下来用于防御外来侵犯的护城河。解放后成立人民公社。大队体制,南头村被划为八个生产队,可耕地由村委统一分配给生产队,村周围的两条内海子、外海子及村内坑塘都属于南头大队今天所有,并不属于南头各生产队和社员所有,一直延续至今。四、南头村委有协议书、契约和公证书,为何上蔡国土资源局最后未调查,于2014年作出信访意见对土地权属认定不当,该处理意见对土地权属的认定明显错误,其错误结果会导致南头村委丧失土地所有权的严重后果。申请人于2014年4月24日党支部会议,对南头六组村民以刘占奎为首的个别村民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等不当手段,欺骗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个别领导信任所获得的处理意见表示气愤,均要求依法处理,由此证实信访意见书存在土地权属认定的明显错误。而且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明知驻建综字(80)15号文蔡沟面粉厂征用的是申请人(蔡沟南头大队)的土地,与六组无关。2014年4月9日在处理土地权属中应当通知申请人提出意见,但没有通知,直接采纳一方证据作出处理意见,程序违法。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信访意见书时,明知其权属属于申请人,但却作出归属于南头村委六组的处理意见。并在诉讼当中受理,未告知诉讼案件不受理的意见。直接搅乱了行政处理与司法诉讼的混淆,该处理意见存在违法行为。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为意见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关系机构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依据《信访条例》及《土地信访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对此,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新军

审判员  曹海军

审判员  刘惠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