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89号 负责人张国华,又名张荒途,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党磊,男,生于1985年4月17日,住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14号。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县党店中华益青园要求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的上政土(2001)60号文为第三人批复宅基地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的上政土(2001)60号文,该文载明: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党店镇2001年度第三批农民住宅用地的批复:党店镇人民政府:你镇党政发(2001)28号文收悉。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党店镇1997-2001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党店镇集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经研究,县政府同意党店镇2001年度第三批农民住宅用地分别在党店镇小翟村委。大翟村委、大闫村委、玉皇庙村委、张月村委、格大张村委、忙忙村委、曹楼村委、杨法村委、代庄村委、李楼村委、张寨村委、党店村委共计55个村民组的村边及村内空闲地内选址兴建农民住宅,同意党店镇2001年度第三批农民住宅用地共安排农民住宅225家,占用村边及村内空闲地36141.4平方米(54.2亩),列入党店镇2001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其具体批复如下:......其中党店村委农民住宅16宗人员为:14组党磊:14.5X7=101.5平方米。......望有关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安排好被占地单位的生产建设,严禁披而部用,乱战乱用。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上政土(2001)60号用地批复;2、党政发(2001)28号请示。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原告诉称;位于上蔡县党镇店党店村14组座落于党店中华益青园对面落东坑上岸空闲土地系原告青年活动场地,数年来一直由村民在此健身、误乐。2001年第三人党磊近亲党保国担任党店村14组组长职务期间,以权谋私与该村当时的村委会成员违法向党店镇政府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党店镇政府的批准,被告未进行实际审查,违法下发上政土(2001)60号关于党店镇2001年度第三批农民住宅用地的批复,批准第三人使用原告用于青少年活动场地的土地101.5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该批复中涉及第三人使用土地部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第三人党磊地2001年批复将土地由其管理使用时,还不到十八周岁,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未满18周岁不得分配宅基地的规定。二、该地系20000元钱由第三人父亲党国松购买的两处其中的一处,系集体土地进行买卖,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集体土地不得进行买卖的禁止性规定,显系违法。三、该批复未进行实体调查,纸上谈兵,村委、村组涉嫌造假,骗取批准。四、该批复有违公益事业的进展,侵犯了广大村民的合法权利。鉴于以上违法行为,该批复所涉及第三人批准使用土地部分应依法确认违法。现原告作为基层文化示范单位,党店镇政府、党店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地做为原告文化大院活动场地。被告的批复严重违法,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人民群众的利益,被告已于2011年行文进行注销,后因程序违法,被两审法院撤销,但其违法行为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为维护正当权利,今具状诉致贵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15日党店镇党店村当支部、村民委员会的公告;2、2010年11月29日党店镇人民政府的公告;3、2012年上蔡县民政局关于原告的登记证书;4、2012年9月18日党店镇派出所的证明;5.、党磊宅基地分户登记表;6、2012年11月18人上蔡县县委宣传部关于对益青园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7、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8、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法行终字第102号判决书;9、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法行终字第52号判决书;10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立行监字第65号通知书;1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立行监字第65号通知书;12、上蔡县记录检查委员会上纪(2014)75号决定;13、照片一张。 被告辩称,2001年第三人党磊之父党国松申请使用宅基地,经所在组、村同意后,由党店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县政府申请,经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1)60号)《关于党店镇2001年度第三批农民住宅用地的批复》同意党国松使用两处宅基地的。该文答辨人是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党店镇1997-2001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党店镇集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经审核后作出的,该文涉及党店镇55个村民小组225户。之后答辩人凭(上政土(2001)60号)已批准党国松使用的两处住宅基地之一,且第三人党磊与党国松是父子关系而为第三人党磊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党磊取得该宗宅基地是经所在组、村同意,经党店镇人民政府向答辩人申请,报批程序合法,虽然报批事实部分存在瑕疵,但第三人党磊实际取得该宗地使用权已十几年,现在使用宅基地条件早已具备,因此,答辩人认为可以维持,请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公正判决。 第三人述称,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该土地属于党店镇党店村14组集体土地,不属于原告的土地,且该土地与原告相隔一条南北路,土地之间无冲突。村委无权将该土地交给原告使用,。且被告批复在前,村委公告的内容在后,因此,第三人认为被告将土地批复给第三人事实清楚,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2、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法行终字第102号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14组,与原告的中华益青园隔路东西相望。2001年12月20日被告提供上蔡县党店镇人民政府的请示,作出上政土(2001)60号批复,批准包括第三人党磊在内的225家宅基地,其中批准党磊的宅基地面积为101.5平方米。2002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为第三人党磊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12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1)122号: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文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磊用地的内容;注销党磊所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党磊不服该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文。第三人党磊又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以作出该注销决定未告知党磊陈述、申辩权述程序违法,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1)122号文。原告的负责人张国华对该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法行终字第10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国华又对该土地行政注销一案,申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驻立行监字第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张国华的再审申请。2014年9月原告鲜蘑菇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的上政土(2001)60号文为第三人批复宅基地的行为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