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83号 原告聂省,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南环一路。 原告刘洪岭,男,汉族,1949年9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院12号楼55号。 原告曹小民,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88-7号。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铁战,院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铁战,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市场路201号。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省、刘洪岭、曹小民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登记的上国用(2014)字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张铁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4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审批了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审批表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上蔡县仁爱医院;土地座落: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地号:0744;图号:0816;单位性质:企业;土地类别:医疗卫生;权属性质:国有(出让);面积:19110.63;使用期限:49年(2063年终止);东至:井庄三组耕地;南至:规划青龙路;西至:通明路;北至:规划复兴路。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上政土(2013)34号文“关于对通明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上蔡县仁爱医院的批复”;2、关于通明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的请示;3、关于对通明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出让的方案;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上蔡县住建局“关于出具上蔡县通明路东侧青龙路北侧复兴路南侧宗地规划设计的函”;6、上蔡县通明路东侧青龙路北侧复兴路南侧用地红线图;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11722201300025号);8、出让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契税完税证、权属调查费票据各一张;9、河南省不征收契税证明(上)地税不征(2013)002号;10、河南省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上)地税不征(2013)001号。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土地登记卡;2、上蔡县仁爱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3、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申请登记表;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5、地籍调查表;6、2014年7月8日上蔡县广播电视局“播出证明”;7、公告5张;8、关于上蔡县仁爱医院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异议书;9、上国土(2014)168号“关于对聂省、刘洪岭、曹小民对上蔡县仁爱医院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的答复”;10、送达回证3张;11、土地登记审批表;12、上政土(2014)78号“关于注销上蔡县仁爱私立医院上国用(2013)第26081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13、上国用(2013)第26081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档案一套。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办法》;4、《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第三人张铁战系上蔡县仁爱医院合伙人,2009年10月;为了扩大仁爱医院规模,经合伙人共同努力,购置土地一宗,位于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面积19110.63平方米。2011年因张铁战意欲独占合伙人添置的不动产,首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原告聂省、刘洪岭签订的上蔡县仁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确认其与聂省、刘洪岭签订的上蔡县仁爱医院股份制增加股东协议无效。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张铁战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而被告在审查过程中,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该宗土地属于合伙人共有,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不宜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对三原告的反映置之不理,为第三人办理了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视原告的多次反映,违规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颁发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9年1月1日上蔡县仁爱医院股份制经营协议书;2、2009年10月1日上蔡县仁爱医院出让股份增加股东协议;3、2011年11月7日民事诉状;4、(2012)上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5、(2013)上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6、(2013)驻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登记的上国用(2014)字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权属来源是依据的被告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上政土(2013)34号文“关于对通明路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上蔡县仁爱医院的批复”,该“批复”已经明确同意将位于通明路东侧一宗国有土地协议出让给上蔡县仁爱医院,出让总价款4733330.00元,城市规划为医疗用地,出让年限50年。2013年3月15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出让金,2013年3月27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正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上国用(2014)字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办证过程中以自己系合伙人在出现纠纷时可暂不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答复,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不影响对该证的颁发,不予受理三人的异议申请,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是正确的。被告颁发的此证中的土地使用人是上蔡县仁爱医院,是一个企业单位,不是某一个自然人,他代表的是一个组织,是经过合法途径审批进行的,不能以你们之间出现的矛盾影响正常的办证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国用(2014)字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的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