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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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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华诉被告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81号 原告宋华(曾用名宋翠华),女,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住上蔡县西洪乡小庄村135号。 委托代理人宋书堂,男,汉族,1950年10月27日出生,住上蔡县西洪乡小庄村135号,系原告宋华的父亲。 被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81号

原告宋华(曾用名宋翠华),女,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住上蔡县西洪乡小庄村135号。

委托代理人宋书堂,男,汉族,1950年10月27日出生,住上蔡县西洪乡小庄村135号,系原告宋华的父亲。

被告上蔡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程小汉,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海舰,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第三人王义民,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住上蔡县西洪乡白沟王村四组。

原告宋华诉被告上蔡县民政局于2003年2月19日为原告宋华和第三人王义民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民政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书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海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义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民政局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为原告宋华和第三人王义民作出的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表载明:男方姓名:王义民;性别:男;出生日期:74年7月26日;户籍地:朱集;民族:汉族;婚姻状况:初;身份证号码:412825197407265336。女方姓名:宋翠华;性别:女;出生日期:71年3月1日;户籍地:小和;民族:汉族;婚姻状况:初;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上蔡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向法庭递交证据。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201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2003年2月份,原告经媒人牵线认识了王群民(为第三人的哥哥),认识之后双方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王群民借用第三人王义民的身份证与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实际上原告是与王群民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由于登记时借用第三人王义民的身份证,给原告造成生活上的诸多不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审查不严,错误的为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存根;2、婚姻状况证明两张;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存根两张。

被告辩称:1994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时间是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原告户籍是上蔡县西洪乡,称2003年2月19日第三人以他哥哥名字与原告领取了结婚证。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镇的人民政府。所以,原告2003年6月19日领取的结婚证不是民政局所发。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对王义民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递交的婚姻登记存根、婚姻状况证明两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存根两张,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2014年10月27日对王义民询问笔录一份,王义民承认哥哥王群民在与宋华办理结婚登记时,王群民使用的是自己(王义民)的身份证,并且王义民同意解除与宋华办理的结婚登记。

被告递交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份,原告经媒人牵线认识了王群民,认识之后双方就一起到上蔡县西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婚姻登记机关之让双方填写了自愿结为夫妻登记表并签字按了指押及双方所在村委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而王群民使用的是其弟弟王义民的身份证与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实际上原告是与王群民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并生育一女。由于当时登记结婚时的错误,给原告以后生活上造成不便。为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审查不严,造成结婚登记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以上规定,上蔡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原告宋华因婚姻登记错误将上蔡县民政局列为被告起诉正确。原告宋华在结婚登记时,上蔡县西洪乡民政所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办理,没有严格审查第三人王群民所递交的身份证,造成原告宋华和第三人王义民结婚登记错误,该登记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蔡县民政局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为原告宋华和第三人王义民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刘惠民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