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汴行终字第69号 法定代表人许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郝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仲华,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曾伟,男,1970年1月27日生。 梁仲华诉开封市水利局水利行政征收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开封市水利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开封市水利局于2013年8月22日对梁仲华作出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查明:梁仲华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共拖欠水资源费163149元,经催缴至今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国务院第460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拖欠的水资源费163149元交至指定账户。逾期仍不缴纳,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梁仲华获得取水(豫0201)字(2010)第284号取水许可证,取水地点位于开封市五一路滨河佳园1号楼601室。梁仲华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未缴纳水资源费。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责令原告缴纳水资源费163149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开封日报上公告送达了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被告开封市水利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水资源费的法定职权。《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本案中,被告作出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之前,未听取原告的申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开封市水利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二、限被告开封市水利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开封市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诉的是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行为,并非行政处罚,不适用《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退一步,即使本案原告享有申辩的权利,那么也是原告自己放弃了申辩权利,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梁仲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全面、客观调查取证,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对人权利。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为时,应当听取其陈述申辩。本案中,开封市水利局对梁仲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未听取其意见,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开封市水利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坤 审判员 何卫斌 审判员 赵晓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