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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建平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汴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平,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航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杰、王长青,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工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汴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建平,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航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杰、王长青,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子芳,女,汉族,1956年1月4日生。

建平诉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治安管理行政罚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王建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罚决定书(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11月28日9时许,在开封市开封新区汉兴路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904房间,王建平与朱子芳发生口角,后朱子芳朝王建平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朱子芳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9时许,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904房间,原告王建平与第三人朱子芳发生口角,第三人朱子芳朝原告王建平脸上打了一巴掌。第三人朱子芳于2013年11月29日到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投案。2014年1月26日,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对第三人朱子芳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治安管理法定职权。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按照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和情节作出的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王建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答辩人称“由于上诉人对第三人进行言语上的挑衅,从而引发朱子芳对王建平实施殴打,但违法行为人朱子芳称向原告左脸扇了一巴掌,但即被原告用手挡住”,其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就诊的相关证据时被上诉人拒不接受,而被上诉人却说上诉人未提供,该说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辩称第三人是主动投案没有依据。被诉处罚决定不足以对第三人起到教育的作用,应重新依据事实对其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进行裁决。

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及朱子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参与二审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案发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朱子芳在尚未受到传唤或者询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坤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王智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