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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崔建伟与公安局金谷分局、程涛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伟,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洛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伟,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锋,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法制处民警。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治安大队二中队民警。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涛,男,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程元真,男,汉族,1950年9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程涛之父。特别授权。

上诉人崔建伟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建伟,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锋、李刚,被上诉人程涛的委托代理人程元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5时许,原告崔建伟与第三人程涛的父亲程元真在原告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五金市场5号店门口发生肢体冲撞后,二人发生打架纠纷并造成程元真的左眼受伤。后有人报警,警察赶到后在处理该纠纷的过程中,第三人程涛赶到现场,与原告又发生了打架纠纷。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对原告崔建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崔建伟的诉讼请求,并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作出针对程元真一方参与打架的人员进行相应治安处罚的司法建议。原告崔建伟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了原一审判决。被告按照司法建议于2013年12月13日对第三人程涛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崔建伟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所在单位的执法监督委员会发现2013年12月13日作出对第三人程涛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于2014年3月5日将其撤销。复议机关洛阳市公安局也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撤销决定。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又重新对第三人程涛作出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4)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程涛殴打原告崔建伟的事实清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第三人程涛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较轻,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崔建伟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崔建伟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崔建伟上诉称:一、一审已经认定第三人程涛打上诉人崔建伟事实清楚。上诉人被程元真故意殴打,出于自卫手无寸铁的还了两下。就被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上限处以最严厉的处罚,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而程元真殴打上诉人之后,又拿钢管打上诉人,被两三个民警夺下。程涛用钢管恶意殴打上诉人三下后,又用拳头打了上诉人脸上七八下。第三人父子的行为这么嚣张,性质这么恶劣。被上诉人仅以该款的下限对程涛处以五百元罚款,执法不具公正性。二、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4)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20日下午,上诉人正在自家商店门口站着,喝过酒的程元真从背后狠狠撞了上诉人,上诉人就质问程元真,程元真却挥舞拳头向上诉人猛击几下,上诉人为了免受侵害,只能自卫,就打了程元真两下,但并没有将程元真的左眼打伤,程涛赶到后,不由分说,手持钢管殴打上诉人,在上诉人和程涛争夺钢管时,程涛又用拳头往上诉人脸上打了几拳,将上诉人打伤。程涛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打了上诉人七八下,金谷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程涛殴打崔建伟,致使崔建伟脸部受伤。三、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4)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涛罚款五百元错误。程涛恶意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脸部受伤,应对程涛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综上所述,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错误,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4)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结果错误。望中院查明后事实,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和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4)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答辩称,我局调查的事实是,2013年1月20日15时许,崔建伟与程元真在洛阳市西工区五金市场5号店门口发生纠纷,崔建伟将程元真眼部打伤,程元真儿子程涛得知后持铁棍去殴打崔建伟,被出警人员等夺下铁棍。认定以上事实有崔建伟本人供述,程元真本人供述,程涛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为证。我局认为程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罚款五百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崔建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崔建伟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程涛答辩称,上诉人称我把他眼部打伤,还有照片证实。但是事发时是农历一月二十,但照片里穿着短袖,证据是虚假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建伟与程涛之父发生纠纷,程涛赶到后持铁棍去殴打上诉人崔建伟,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法律规定并未对情节较轻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是否适用情节较轻应当属于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故,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据程涛的行为情节及对上诉人崔建伟的伤害后果等因素,按情节较轻对程涛作出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4)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建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