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国,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昝宏仓,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苏建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建国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侯金波,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亮、郑毅,被上诉人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栾川县三川镇人民政府与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上庄组签订购房协议,双方就协议的内容及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上庄组严格按照县城改造区建筑规划要求进行规划布局,按间距不低于18米,保证有道路、休闲绿地。2011年5月27日,第三人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挂牌竞拍的形式,取得了位于栾川县城城东新区伊禾幼儿园以北、伊水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12月12日取得栾国用(2011)第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9703.8平方米。第三人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即进行规划设计、房产开发等项目活动,在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勘测、规划设计过程中,发现北邻的栾川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第四排安置家属楼侵占自己东西长135米、南北宽15米,总面积2025平方米约3.04亩土地,建成家属楼院子、围栏和门卫室。第三人遂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后经栾川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实地勘测测量,栾川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第四排安置家属楼确实侵占了第三人东西约135米、南北约15米计2045.38平方米(3.06亩)的土地,且该家属楼距离围墙实占为20米,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鉴于目前该家属楼已经启用,完全按照规划方案让其拆除不太现实,第三人在政府反复做思想工作的前提下,同意让出南北宽13米,东西长135米,合2.63亩的土地。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在此基础上做出了栾政土(2013)51号《关于对栾川县三川镇团购房住户与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土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而原告以此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4)第3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挂牌竞拍的形式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所居住的家属楼侵占第三人的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本照解决实际问题,立足现实的角度,在既保证购房协议中的间距不低于18米,又让第三人同意让出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辩意见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吴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建国承担。判决书送达后,吴建国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建国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上诉人等8名自然人(即72户住户代表),栾川县人民政府却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栾川县三川镇人民政府。原审法院却认定该送达行为程序合法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等8人所代表的72户居住的房屋是2008年7月经栾川县三川镇人民政府购买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上庄组开发的房子,购买时该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上庄组已将房屋及院墙圈好后交给上诉人等72户。2011年5月27日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诉人等72户房屋以南的相邻地块,后声称上诉人等72户的房屋及院墙超占了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土地。上诉人等72户购买的房屋及院墙在先,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土地在后,上诉人等怎可能超占其土地。只是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在所购买的土地上建造高层建筑影响上诉人等72户的采光,才和上诉人72户发生纠纷。可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却将上诉人等72户与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纠纷处理决定送达给三川镇人民政府,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均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等72户购买的栾川乡罗庄村上庄组开发的房子,系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开发的房屋,与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土地就没有纠纷,只是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在所购买的土地上建造高层建筑影响上诉人等72户的采光,才和上诉人等72户发生纠纷。即使有纠纷也是土地侵权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属纠纷,而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却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两家土地确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让上诉人等在15日内自行拆除建筑物,退回给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又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三川镇人民政府属程序违法。故此,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判决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通过一审庭审举证,已经证明本案中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中争议地界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且通过对现场的实地查看,本案中三川镇团购房屋超占属于事实,对于其超占部分,应当退回给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二、三川镇政府属于同罗庄村签订合同的主体,本案几名上诉人属于三川镇政府团购房住户的代表人,因此栾川县人民政府向三川镇政府送达处理决定并不违反程序。三、本次土地边界纠纷程序的启动,是基于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纠纷而启动,双方分别写出反映材料要求把纠纷处理好。本着尊重事实,化解矛盾的宗旨,栾川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基于栾川县三川镇团购房住户的情况反映而做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并无适用法律错误。四、针对本案是否属于侵权纠纷,答辩人认为,是否属于侵权纠纷,其前提是双方的权属是否确定。在本案中,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但双方仍因边界而产生纠纷,在此情况下,栾川县人民政府启动土地边界纠纷程序对双方的边界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该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