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平,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刘兴猛,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闫春黎,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贯强,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 负责人李青松,所长。 委托代理人雷贯强,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民警。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克军,男,汉族,1958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和阳阳,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景平、孟津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猛,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雷贯强,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雷贯强,被上诉人和克军的委托代理人和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长利(原告刘景平之父)名下有宅基一处,宅基面积较大,该宅基南部1989年前建有房屋八间。1989年11月25日,刘长利代表全家与马耀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上述八间房屋卖给马耀成家,此后两家中间隔一界墙,并在北、南两部各有自家出入大门。1994年2月17日,马耀成与第三人和克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又将上述八间房屋卖给和克军,这样形成了原告家与和克军家南北为邻居住的格局。2011年9月16日,孟津县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夫妇起诉要求确认前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作出(2010)孟小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夫妇的诉讼请求。原告夫妇不服判决并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称自家不服该判决,仍在申诉中。 2013年四月份的一天,原告认为和克军所购其家旧房的行为并不合法、房屋还是自家的,遂把和克军购买房屋所在宅院的院门用砖封住。张黑妞(和克军妻子)报案后,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认为不够立案条件未受理。2013年6月13日,和克军将封堵该院门的砖扒开,原告看见后又用砖把院门封住,和克军报案。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接报后立案受理,试图调解两家的纠纷无果,案件也未进一步处理。2013年9月12日10时许,和克军再次将封堵该院门的砖扒开,并将自家的床、被褥放在该宅院房屋中。当天下午,刘景平及其妻刘金玲、其子刘兴猛与和克军等人发生争吵,并将和克军从屋内拉出,把和克军家的床和被褥丢到院门外,刘景平又在院门口垒砖,欲再次封堵该院门。孟津县公安局介入调查后,结合原告前两次的行为,认为原告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遂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对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载明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异议,孟津县公安局对此未进行复核,即作出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履行)。原告即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仅对第三人2013年6月13日的报案进行了受理登记,且未及时处理;对第三人2013年9月12日的报案未进行受理登记直接进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从2013年6月13日接到报警立案受理到2013年9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十日办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即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本案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虽已经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但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进行复核。故,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重新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原告将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下设的常袋派出所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出示书面和公告道歉的诉求,因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是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存在执法程序上的违法,是否应予赔偿还需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之后的行政行为而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进行处理。三、驳回原告刘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刘景平及孟津县公安局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景平上诉称:一、偃师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歪曲事实:1、原审判决书描述我起诉状的内容时存在遗漏、模糊、歪曲,与事实明显不一致的情况。2、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中第四页所说的:“一九八九年前建的八间”,故意把清晰事物模糊化,我夫妻1985年结婚,此房屋是我夫妻婚后共同所建(有关证据材料递交偃师法院)原审法院有意隐瞒,言语侵犯我夫妻合法权益,我夫妻所建的共同财产,我夫妻根本没卖,何来他人?至于刘长利个人行为,我夫妻都不知道这回事,当时早已搬出去过,我夫妻所建房屋刘长利无权处分,也没有权力和能力代表全家,刘长利与马耀成等的买卖行为是违法的,我夫妻自知道权力被侵害时,及时起诉维权,并且我南北房屋属于我夫妻共同所建,一户一宅也并没有另外审批,我夫妻根本没卖,不存在一界墙各自自家出入。判决书还认定两家纠纷调解无果。但根本没调解,没有这回事。3、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中第五页所说的“2013年四月份一天,原告认为和克军所购其家旧房的行为并不合法,房屋还是自家的”有明显歪曲。此房屋是我夫妻婚后共同所建,房屋根本没卖,房屋本身是我夫妻的,自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已依法提起维权,并且这几年南边房屋我一直管理使用中。截至2013年12月5日(有关证据已递交偃师法院)对一审、二审枉法裁判不服一直不断上告,从没有放弃维权,现法院已立案。4、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中第五页所说的“刘景平其妻刘金玲,其子刘兴猛与和克军等人发生争吵,并将和克军从屋内拉出”,也是错误的,当时我一人只拉郭开勋,其他人是我妻说骂出去的,这是我家,拉出去很正常,并且对方对我家财产实施侵害行为的真实情况在判决书内并没有写。二、派出所事实越权执法。公安局的行为已构成越权执法,严重的违法乱纪,知法犯法,越权执法,一错再错,于2013年12月2日越权实施拘留。严重侵害我合法权利,越权执法是国家禁止的,法院判决法定程序由法院执行部门执行,派出所没有此特权,也无权取代此部门执行,派出所违法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33条。三、原审判决认定孟津县公安局“以我占用损毁公私财物”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根本不存在占用损毁,我在我自家只是把郭开勋从屋内拉出,把强行塞入我家的床抬出很正常,根本算不上违法,派出所民警越权执法与和克军把我南边房屋玉米扔下,我家屋内秸秆扔出,铲毁我家里外小青菜,才真正违反此条例规定,强行塞床达到占用公私财物目的。偃师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没有认定越权执法,适用法律错误。偃师法院依据《治安管理法》第94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的规定是对的。但是,派出所还有其他程序,对我和我儿子什么也不说,强行拧上车,显然程序违法,违反《治安管理法》第99条规定。之后,抢夺我儿子的手机、毁灭合法证据(2009年纠纷卷宗)、冒充家属签字、弄虚作假。综上所述,偃师法院如此判决,实属纵容违法乱纪,违法犯罪行为。望,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法为公,执法为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老百姓伸张正义,给老百姓一片青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