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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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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义和与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义和,男,汉族,1928年8月27日出生,住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董中奎,男,汉族,1949年11月5日出生,系董义和长子,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安多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义和,男,汉族,1928年8月27日出生,住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董中奎,男,汉族,1949年11月5日出生,系董义和长子,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红兵,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负责人焦宏阳,副主任。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孙红接,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经理。

上诉人董义和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瀍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义和的委托代理人董中奎,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瀍河拆迁事务所)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瀍河区建设管理部门下发(98)029号建房通知,批准董义和改建瀍河区平等街45号房屋的申请。1998年10月1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后更名为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平等街发布《停止房屋建设的公告》。1998年11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发给润峰公司拆许字(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在“东起洛阳机床厂家属院地界,西至平等街;南起平等街53号,北至现状小路”实施拆迁。1998年11月28日,市拆迁办发布上述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公告》。1998年11月29日市拆迁办对董义和下发了第005号《拆迁通知书》,告知董义和需拆其房屋及附属物,通知其于指定日期参加拆迁动员会,于指定期间与瀍河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协议。1998年12月13日,瀍河拆迁事务所向市建委申请对被申请人平等街45号董义和突击建房阻碍拆迁给与裁决,1998年12月15日洛阳市建委作出市拆裁字(98)0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简称04号拆迁裁决书),认定被拆迁人董义和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拒绝协商并突击建房,使该区域拆迁工作严重受阻,裁决:一、被拆迁人董义和必须立即停止非法建设,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二、拆迁被委托人可按被拆迁人董义和出示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依照市有关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拆迁公告发布后,突击建设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2008年本案一审期间,被告提交有瀍河区拆迁事务所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瀍河区建委洛瀍建发(1998)70号关于撤销我委下发的私宅(98)第029号建房通知的决定、瀍河区城建委关于送达撤销029号建房通知决定的备忘录,备忘录载明1998年12月11日在董义和家见到董义和、董某某、董义和长子,将决定交给董某某,董某某拒收。本次诉讼期间,被告未提交以上证据。2009年12月,本院对04号拆迁裁决书作出(2009)瀍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市拆裁字(98)0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二、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应重新作出裁决。该判决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其后洛阳市住建委作出洛市拆裁字(2012)第0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书认定:董义和在平等街拆迁公告发布后,将房屋全部建成并装修,实际建筑面积705平方米;1999年7月9日,董义和平等街45号房屋由原市建委依据(98)04号裁决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董义和所建房屋在瀍河区建委下达撤证决定时,主体已全部建成,之后地面全部铺设了地板砖,房屋建有两个厕所,没有厨房,该房屋批准面积691.19平方米,实际建成面积705平方米,常住人口15人。裁决书认为:董义和要求对被拆迁的合法房屋及附属物给予补偿,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租金损失、居无定所损失,不属裁决范围,不予支持。裁决主要内容:一、被申请人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董义和的合法房屋面积691.1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60元上浮20%的标准给予补偿,共计547422.48元。二、被申请人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董义和附属物地板砖691.1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共计27647.60元。三、被申请人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董义和按每人100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费,共计1500元。四、被申请人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董义和按每平方米每月4元的标准支付六个月的过渡费,共计16588.56元。五、被申请人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自1999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董义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六、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金额,被申请人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该裁决作出后,润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市住建委2012第01号行政裁决。润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洛行终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2)瀍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后董义和向本院申请执行1号裁决书,执行过程中董义和与润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3年10月15日执行完毕,执行标的1000000元(此款含执行费13400元)。

另查明,拆许字(98)第91号拆迁许可证涉及范围内的房屋已拆迁完毕,建设项目已完工交付使用。温某某等十四户不服拆许字(98)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现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为违法,判决认为拆迁许可证涉及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早已拆迁完毕,建设项目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所以不宜撤销,应当确认违法。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查明,2009年12月,中共洛阳市委下发洛发(2009)42号文件,发布《洛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依据该实施意见,“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将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市建设委员会。”

原审认为,原告董义和平等街45号房屋在洛阳市拆迁办拆许字(98)第91号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早已完成。被诉拆迁许可行为虽有违法,但不宜撤销,拆迁的效力应予肯定。董义和虽有1998年6月取得的建房通知,在市拆迁办在平等街发布《停止房屋建设的公告》后,也应停止建房行为。拆迁纠纷发生后,洛阳市建委作出的市拆裁字(98)0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不符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房屋应予补偿。原告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问题洛阳市住建委已重新作出洛市拆字(2012)第01号行政裁决书,给予房屋及相关补偿并给予利息补偿,且该裁决书原告已经申请执行并执行终结。原告再要求赔偿房屋停工损失及利息损失、被拆除房屋赔偿价及利息以及与现有房屋差额损失、房屋租金损失、精神抚慰金、诉讼误工费用、居无定所损失,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强拆中没收的录像机、照相机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义和的赔偿请求。判决送达后,董义和不服,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