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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南极与嵩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执复字第10号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嵩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强、程红飞,该局职工。 申请复议人嵩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执复字第10号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嵩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强、程红飞,该局职工。

申请复议人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嵩行执审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嵩县国土资源局的嵩国土资执罚(201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在期限内已缴纳了罚款。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没收被执行人张南极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不具有对这种特定事项强制执行的主管权。因此,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嵩国土资执罚(201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受理。裁定送达后,嵩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复议。

申请复议人嵩县国土资源局复议称,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行执审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缺乏法定理由。当事人张南极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0日,擅自占用旧县镇旧县村十二组一般耕地960平方米搞社区建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询问笔录、勘测笔录、影像资料等。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嵩国土资执罚(201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嵩县人民法院以“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作出的(2014)嵩行执审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行执审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恢复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嵩县国土资源局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张南极的意见及催告情况,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嵩县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嵩县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张艳红

审判员 叶乃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