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执复字第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战强,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斌,该局监察大队四队队长。 申请复议人嵩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嵩行执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嵩县国土资源局的嵩国土资执罚(201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嵩国土资执罚(201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受理。裁定送达后,嵩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复议。 申请复议人嵩县国土资源局复议称,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行执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缺乏法定理由。当事人王天军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10月擅自占用位于嵩县纸房镇高村十一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117.56平方米建住宅(现已建设成14.25×8.25的主体墙)。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影像资料、嵩国土文(2013)100号和纸政(2013)50号文件等。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嵩国土资执罚(201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嵩县人民法院以“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作出的(2014)嵩行执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行执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恢复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嵩县国土资源局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提交的材料中没有王天军的意见及催告情况,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嵩县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嵩县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张艳红 审判员 叶乃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