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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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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许晓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保钦,该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许晓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保钦,该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萌,偃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房静静,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现役军人,系房建欣姐姐。

委托代理人刘洪昌,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房静静姨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锁献玺,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钦,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仝萌、薛红,被上诉人房静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昌、锁献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建欣于2013年9月到创业摩配厂工作,2013年10月8日下午工作期间,房建欣到珠峰摩托车厂做售后服务,在返回偃师市创业摩配厂的途中,于下午4点50分许,在偃师市古城路与谷黄路交叉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房建欣当场死亡。2013年11月12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房建欣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8日与偃师市创业摩配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房静静提供了从偃师市交警队提取的2013年10月9日偃师市交警队对创业摩配厂职工漆小兵的询问笔录,许晓锋的证言和六张房建欣、漆小兵到珠峰摩托车厂(售后服务单位)门口停车、离开的视频照片。房静静另外还提供了她与漆小兵、杨朋飞的录音材料,以及房建欣、漆小兵到珠峰厂做售后时,在厂门口被监控拍下的视频资料(光盘)。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1日认定房建欣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按规定送达了认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房建欣到珠峰摩托车厂进行售后服务,在返回偃师市创业摩配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房建欣当场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之规定,房建欣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主要证人漆小兵证言前后虽然不一致,但根据交警队第一时间对其的询问笔录及房静静的谈话录音可以确认其是在售后服务后回厂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庭审询问证人时其也明确表示和房建欣到珠峰厂进过车间转了一圈,这与原告提交的漆小兵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对原告所称房建欣外出非受原告指派与工作无关的理由不予采信。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当,对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查。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一再提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不正当,剥夺了上诉人对有关证据的知情权,以及被上诉人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行政决定时,应向上诉人说明理由,而原审对此却不予审查,明显程序不当。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且所证事实不存在。1、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偃师市交警队办案民警马俊琳对漆小兵的询问笔录,因该笔录一人取证代记录,不符合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程序性要求,且被调查人漆小兵伤情是“脑出血”,在调查时神志恍惚,对所记内容本人未过目,仅只是马俊琳对其宣读。另漆小兵清醒时的陈述与马俊琳所记笔录存在明显差异,这样的证据因交通民警取证程序违法而被上诉人又调取并采信该证据将错就错,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2、原审仅对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依据的房静静与漆小兵的录音材料进行了质证,但该录音根本听不清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所证事实。原审对房静静与杨朋飞的录音未有质证,该录音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最后依据交警队所谓“第一时间”对漆小兵的询问笔录及房静静与漆小兵的谈话录音确认房建欣是在售后服务后回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明显错误:(l)因交警队取证程序不合法,当事人神志恍惚与清醒时说法不一致,该证据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项所排除;(2)房静静与漆小兵谈话录音根本听不清,漆小兵也否认其所证内容;(3)漆小兵在庭审中表示到珠峰厂车间转了一圈,但不能证明该行为与职务有关。而原审依据这样的证据维持上诉人的错误决定,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错误工伤认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我局认定职工房建欣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我局查明:房建欣于2013年9月21号到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工作。2013年10月8日下午工作期间,房建欣受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指派到珠峰摩托车厂进行售后服务,在返回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的途中,于下午4点50分许,在偃师市古城路与谷黄路交叉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房建欣当场死亡。二、房建欣所受伤害是工伤:1、房建欣与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2、偃师市交警队出具的2013年10月9日对创业摩托车配件厂职工漆小兵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漆小兵和房建欣一起出去做了售后服务,也经历了此次事故,而且这份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是在事故之后第一时间对重要证人的询问,是真实有效的。还有一份创业摩托车配件厂负责人许晓锋的证言和几张房建欣、漆小兵到珠峰新厂(做售后的厂)门口停车、离开的视频照片。除了交警队的这些材料,房静静提供的两份录音材料,一份是她与漆小兵的录音材料,一份是她与杨朋飞(他也是创业摩托车配件厂职工)的录音材料。还有一份房建欣、漆小兵到珠峰新厂(做售后的厂)做售后时,在厂门口被监控拍下的视频材料(光盘),都证明房建欣当时是去做售后服务的。我局对证人漆小兵和杨朋飞进行了调查,并做了笔录。调查中漆小兵承认他与房建欣2013年10月8日下午确实在工作时间到了珠峰厂区里。我局认为交警队第一时间在医院对漆小兵的询问笔录最具有可信力。而杨朋飞承认房建欣2013年10月8日下午确实是在上班,出事后,他才知道房建欣和漆小兵下午外出去了珠峰厂,具体去干啥他也不知道,可在他与房静静的录音对话里,他说房建欣和漆小兵是外出做售后服务。上述这些证据材料充分证实了2013年10月8日下午工作期间,房建欣受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指派到珠峰摩托车厂进行售后服务,在返回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的途中,于下午4点50分许,在偃师市古城路与谷黄路交叉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房建欣当场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房建欣与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劳动关系明确,房建欣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3、我局认定程序合法。受理了房静静的申请后,我局向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已经给予厂方举证的权利和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该厂接到通知书后,提供了一些材料,但我局认为不能改变房建欣所受伤害是工伤的事实。我局于2014年1月21日认定房建欣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按规定送达了认定书。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职工房建欣所受伤害为工伤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及答辩人作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房静静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耿浩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房建欣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漆小兵无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