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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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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开心幼儿园与嵩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执复字第7号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嵩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会峰、刘长水,该局职工。 申请复议人嵩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执复字第7号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嵩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会峰、刘长水,该局职工。

申请复议人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嵩行执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嵩县国土资源局的嵩国土资执罚(2013)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没收被执行人嵩县开心幼儿园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不具有对这种特定事项强制执行的主管权。因此,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嵩国土资执罚(2013)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受理。裁定送达后,嵩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复议。

申请复议人嵩县国土资源局复议称,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行执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其理由是:其一,适用法律不当。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没收非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来行政处罚就难以执行,特别是没收其非法建筑物,乃是被处罚人的重大事项更难执行,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根本执行不了,国家法律没有给国土资源部分赋予强制执行权,只有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措施,方可将其没收非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执行到位。二是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对其没收非法建筑物行政处罚前不具有强制执行的主管权也是错误的。没收非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事项,是由国土资源、财政、人民法院三个部门共同合作来完成。其程序应是:先有国土资源部门立案查处,再有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而后才是国土资源、财政两个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因此,嵩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具有强制执行权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不当。其二,申请人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河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罚没物品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嵩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4)嵩行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判令其予以受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依据上述规定,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就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嵩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嵩县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嵩县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嵩县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张艳红

审判员 叶乃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