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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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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根有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花锋、谢文菁,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花锋、谢文菁,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根有,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北苑特种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花锋,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被上诉人王根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平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根有系伤亡职工王浩峰的父亲。2012年12月6日,王浩峰到北苑陶瓷公司工作,北苑陶瓷公司未与王浩峰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单位按照王浩峰完成工作量以计件方式支付工资。2013年3月2日早上8点钟左右,王浩峰上班行至孙新路4540068号报警杆,距北苑陶瓷公司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医院抢救,因重度胸外伤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5月20日,王根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审核后认为资料不全,为其下发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王根有提交劳动合同、证人身份证及考勤表等资料。之后,王根有就王浩峰与北苑陶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开始主张权利。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书、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王浩峰与北苑陶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终审判决书领取后,王根有于2014年3月27日到市人社局递交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市人社局根据前期提交资料及此次补交材料,正式受理王根有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8日向北苑陶瓷公司发出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2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洛人社工伤调字(2014)第021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至该公司。北苑陶瓷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收到两份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及书面说明。市人社局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到原告单位,北苑陶瓷公司2014年5月15日收到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王浩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其受到的交通事故死亡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主张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合法依据。市人社局在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表述受理时间与发给原告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表述的不一致,从本案王根有开始申请工伤、市人社局通知补交材料、到王浩峰和北苑陶瓷的劳动关系确定的诉讼,及送达终审判决的时间综合考虑,市人社局受理王根有的工伤认定时间应当为2013年5月20日,因劳动关系的确认,期间的申请时间中断,不能仅凭决定书的表述就简单判断程序错误。遵从事实,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表述有误,在不影响结论正确的情况下,只能说明认定书中有瑕疵。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市人社局应采取补救措施将申请时间予以更正,但不影响对王浩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结论。据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送达后,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根有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错误,法律适用有误,王浩峰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事实,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从而作出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错误裁判。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王浩峰在2013年3月2日7时56分在孙新路4540068号报警杆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来说,原告并没有安排王浩峰2013年3月2日到公司上班,2013年3月2日又是星期六,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并未到上诉人处进行调查核实,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就认定王浩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以此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也依据此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4)洛龙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王浩峰受伤死亡及工伤认定经过。王浩峰于2012年12月6日开始到上诉人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上班,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工作性质。2013年3月2日7时56分左右上班途经孙新路4540068号报警杆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根有(男,1963年2月1日出生,系王浩峰之父,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在分别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书、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了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职工王浩峰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3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了洛人社工伤调字(2014)第021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两份文件一并向上诉人进行邮寄送达,对2013年3月2日王浩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进行书面调查,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收到,在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没有进行举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天向上诉人进行了邮寄送达,上诉人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二、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死亡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没有进行调查,作出的决定错误”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王浩峰的出事地点在上诉人厂北300米左右,时间是将近8点,王浩峰上班的时间、路线是合理的。二是王浩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书、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均予以确认。三是证人王晓兵和蒋重然的证言中均证明王浩峰是去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四是答辩人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2014年3月28日,答辩人向上诉人发出了洛人社工伤调字(2014)第021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2013年3月2日王浩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进行书面调查,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收到,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举证。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根有当庭口头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同时对于上诉人无理缠诉表示强烈不满,对王根有心理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