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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樊继斌与宜阳县政府、宜阳县国土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继斌,男,汉族,1953年7月2日出生,住宜阳县寻村镇段村。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晓玲,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继斌,男,汉族,1953年7月2日出生,住宜阳县寻村镇段村。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晓玲,县长。

委托代理人吕约利,宜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鲍丰,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明安,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樊继斌诉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洛行终字第9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樊继斌对此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洛行终字第9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由本院重新审理。本院收到裁定书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继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约利、董向明,被上诉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明安、董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宁行初字第14号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樊继斌租赁宜阳县寻村镇段村村委村办企业建立电镀厂、烤漆厂。1995年7月14日与武某某、樊某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宜阳县祥云涂装有限公司,公司下属电镀厂、烤漆厂。其中电镀厂占地面积为2946平方米,原告自建建筑面积108.29平方米,烤漆厂占地面积3925.4平方米,原告自建建筑面积1942.8平方米。1996年6月4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期限为1995年10月4日至2000年10月4日。1997年3月22日经祥云涂装公司股东会议通过,除樊继斌外其余股东均办理了退股手续,宜阳县祥云涂装有限公司成为樊继斌独资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8月被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电镀厂、烤漆厂用地原属集体土地,已于1999年12月31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宜阳县人民政府征用。宜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05年7月27日对樊继斌下发了《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樊继斌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同年8月11日,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建筑物。原告樊继斌所办理的电镀厂、烤漆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0年10月4日过期。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财产物品清单,评估原告被拆房屋建筑物价值463940元,构筑物及辅助设施价值109378元,机器设备价值715103元,车辆价值28767元,自制半成品及在用低值易耗品价值86505元。洛阳市公证处又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了(2008)洛证民字第427号公证书。原告樊继斌提起行政诉讼后,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同时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13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樊继斌1258485元。宜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5日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洛行再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6)西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行终字第13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于2008年11月11日指定洛宁县法院重新审理。

(2008)宁行初字第14号判决书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西工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原告樊继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在法律法规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樊继斌建筑物等之行为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其行为后果由宜阳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樊继斌不动产原材料损失,宜阳县人民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在拆除原告樊继斌厂房前没有将樊继斌厂房内物品清点搬出,对此造成原告樊继斌部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樊继斌所属电镀厂、烤漆厂用地原属集体土地,已于1999年12月31日经省政府批准被宜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樊继斌所办理的电镀厂、烤漆厂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0年10月过期。在原告樊继斌1995年10月4日审批用地时,其用地申请审批表审批单位意见栏注明:同意临时使用该宗土地,但在公路控制线内不得有建(构)筑物。若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公路拓宽影响规划时应无条件拆除,无偿交回土地使用权。若停办时应积极进行复(垦)耕,该土地交还集体。由宜阳县人民政府加盖土地专用公章。原告樊继斌建设用地使用证到期后,没有取得继续使用电镀厂、烤漆厂土地的合法手续。宜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宜阳县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北城区新区需用土地时,樊继斌应当无条件拆除其已经停产的电镀厂、烤漆厂厂房,搬走机器设备。原告樊继斌在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仍继续占用被征用的土地,对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强行拆除其厂房所造成的损失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参照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评估鉴定咨询意见书,对原告不动产、动产损失可酌情赔偿。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实施拆迁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宜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樊继斌338070.4元。判决送达后,樊继斌、宜阳县人民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

樊继斌原上诉称:一、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第730号公证书真实有效。2008年3月10日公证处未经公证员署名作出的(2008)洛证民字第427号公证书,没有经当事人樊继斌及现场清点人员于某某、强某某指导同意而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2005)第730号公证书为唯一有效的公证材料为判决依据。二、原判认定“樊继斌租赁村委场院2005年被宜阳县人民政府征收”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征收土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没有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三、原判认定“宜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宜阳县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北城区新区需要用地时,原告樊继斌应当无条件拆除其租赁场院内的电镀厂、烤漆厂厂房,搬走机器设备”是错误的,与《宪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相违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无条件征收或征用土地。四、原判认定“原告樊继斌的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0年10月过期,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仍继续占用土地,对强行拆除厂房造成损失也应担责”是错误的。本案中,原告樊继斌租赁段村村委的场院,租赁合同到2024年,现并未到期。虽然两个土地使用证到期,但樊继斌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行政机关并没有注销其两个土地使用证,两个土地使用证处于待批准延续状态,樊继斌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五、原判要求樊继斌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酌情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被告酌情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