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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某某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转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登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登封市。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姚和平,大队长。 委托代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登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登封市。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姚和平,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兆辉,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牛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住登封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转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登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原告张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登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袁兆辉,第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自己以68000元购买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2012年6月21日办理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AD879H。2013年6月,原告发现该车辆转移到第三人牛某某名下,并将车牌号变更为豫AR832V。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车辆所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因此诉于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AR832V车辆所有权证及行驶证,并将该车辆变更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被告办理豫AD879H号机动车变更为豫AR832V号的过户业务合法有效。第三人牛某某持豫AD879H号吉利美日牌机动车行驶证、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发票、本人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合法有效证件到我队车管所申请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经过审查核验,第三人提供的手续合法有效,符合变更登记条件,重新核发新号牌为豫AR832V,并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转移该机动车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牛某某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自愿将该车出卖给第三人,并提供了相关证件。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被告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

第三人述称,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征得张某某同意的。

被告提交证据:1、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豫AD879H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豫AD879H机动车交易人信息;2、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告不能仅凭该证据办理过户业务,该证据均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该证据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证据:1、户名为张某某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豫AR832V号机动车车辆信息表;3、(2014)登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4、二手车交易协议书;5、相关法律依据,以上证据证明:1、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2、原告购买的机动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移为第三人所有,是被告违法行政行为导致。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车辆转移登记只需当事人提供二手车交易发票,无需提供交易合同。

第三人提交证据:银行卡交易信息及(2014)登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车辆是第三人出资购买。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证实的内容。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至3组证据及法律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拥有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D879H,车辆识别代号为L6T7824S0CN112207。2013年2月19日,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开具了买方为牛某某、卖方为张某某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00145735)。2013年2月26日,第三人牛某某持本人身份证明、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豫AD879H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原告张某某)、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豫AD879H车辆的转移登记。被告受理该申请,经过审查核验,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重新核发号牌为豫AR832V,并将车辆转移登记为第三人牛某某。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且没有到场,在第三人未提交齐备材料的情况下将车辆转移登记为他人并颁发新号牌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涉案车辆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2013年2月26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第三人牛某某的身份证明、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对机动车检验后,将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豫AD879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转移登记给第三人牛某某,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交易效力问题,不在被告的职权审查范围之列,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解决。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6日对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车辆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