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正行初字第00049号 被告确山县2013/1216/20005.html">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男,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征,男,系确山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男,系确山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李来勤不服被告确山县2013/1216/20005.html">人民政府作出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的行政答复,于2014年6月12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驻行辖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来勤、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征、李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对李来勤申请公开“工业园区转盘东南角和君二路联播东十字路口东北角建加油站的信息申请”作出答复。“一、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山县产业集聚区空间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驻政文(2013)25号)文件,经与住建等部门沟通了解,工业园转盘东南角土地现规划为公共绿地;君二路与联播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土地使用权已于2011年11月17日完成挂牌出让(QSH-2011-39号宗地),竞得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关于两块用地的具体情况,你可到住建、国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了解。二、根据驻马店市商务局关于2011-2015年“十二五”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公告,经与县商务部门沟通核实,你没有获得省商务厅《成品油分销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批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的确山县人民政府对李来勤的函告答复。证明已对李来勤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及答复的内容。2、原告李来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人所需的政府答复内容。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产业集聚区内县政府承诺的加油站,选址实施信息,被告没有给予公开,却公开了驻马店市政府的规划许可的名称,要求公开A信息,收到的却是B信息,犯了偷换概念,偷梁换柱的低级错误,理应予以撤销。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1月7日的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实为2014年3月14日作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2013年11月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李来勤的函告答复各一份。2、李来勤2013年12月24日邮寄复议申请凭证及复议申请书、驻政复决字(2013)159号决定书、2013年11月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对李来勤的函告答复。3、2014年3月24日复议申请书、驻政复决字(2014)12号复议决定书。4、2007年3月29日确山县商务局关于李来勤在工业集中区建加油站的函、驻马店市商务局关于进一步制定完善“十一五”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公告及附表、驻马店市商务局关于“十二五”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公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系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及复议申请的相关材料及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系商务局关于加油站的规划及李来勤建加油站的材料,与本案中原告不服确山县政府答复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经原告质证持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向其送达的答复不一致,被告提供的答复是2014年1月14日作出,而原告收到的是2013年11月7日作出。该证据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而被告送达给原告的答复的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且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0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4)12号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作出本案的答复的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原告也认可本案中争议的答复的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客观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李来勤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表,要求公开“原县长栗明伦根据行政为民原则,要求申请人原址在位于工业园区转盘东南角,现选址君二路联播东十字路口东北角建加油站,请问哪一个可以实施呢?”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后于2013年11月7日由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具体内容为“一、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山县产业集聚区空间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驻政文(2013)25号)文件,经与住建等部门沟通了解,工业园转盘东南角土地现规划为公共绿地;君二路与联播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土地使用权已于2011年11月17日完成挂牌出让(QSH-2011-39号宗地),竞得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关于两块用地的具体情况,你可到住建、国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了解。二、根据驻马店市商务局关于2011-2015年‘十二五’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公告,经与县商务部门沟通核实,你没有获得省商务厅《成品油分销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批准。”原告收到该答复后对该答复不服,于2013年12月24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159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重新给予申请人答复。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的函告答复,该答复加盖了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其内容与2013年11月7日由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原告的答复完全一致。原告收到该答复后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3月24日再次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30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2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已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履行了法定答复义务,维持了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原告李来勤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的答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1月7日的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实为2014年3月14日作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李来勤认为被告对其要求公开的选址申请答复中的内容不符合其要求,该申请内容与原告权益有关,故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送达给原告的答复作出的实际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而其落款却提前至2013年11月7日,当庭被告提交的函告答复的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因此,被告作出对本案的函告答复的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对李来勤申请公开“工业园区转盘东南角和君二路联播东十字路口东北角建加油站的信息申请”的函告答复(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军义 审 判 员 谢新向 人民陪审员 陈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舒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