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军,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
负责人窦立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汴生,该支队工作人员。
李会军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赔偿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李会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被告向胡朝阳发出以原告身份证号码申领的B型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原告2013年3月申领驾驶证不成,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后即对第三人驾驶资格进行了使用限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后以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向胡朝阳颁发机动车驾驶证。因被告行为致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且不属于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情形,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会军的赔偿请求。
李会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错误行为,导致上诉人因诉讼撤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行政行为长达一年之久,上诉人支付了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直接损失约一万元。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存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发现问题后,马上就解决了李会军的问题,答辩人的行为未给李会军造成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胡朝阳颁发以李会军身份证号码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该颁发机动车驾驶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李会军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违法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李会军提交的其支出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其提出的误工费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时采取了纠正行为,李会军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