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成增,男,汉族,1941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宋洁,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文俊,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
魏成增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河南省荥阳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荥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魏成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成增的委托代理人马二仲、丁炎恩,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杰,第三人赵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份,被告开展南部山区贫困村整体搬迁扶贫开发工作,成立了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实施方案。被告还先后以会议纪要等方式,对拆迁安置房屋办证过程中有关分户申请、审核等具体程序问题作出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老寨河村属搬迁对象。老寨河村委作为实施方案确定的责任部门,参与执行核算补偿安置价款、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具体任务。
2008年11月11日,第三人的父亲赵保军作为户主和被搬迁人,与老寨河村委作为搬迁人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一份。该协议约定的安置房有两套,其中一套为“上街区扶贫搬迁安置小区31号楼1单元6层东户”,其面积为93平方米。该“31号楼1单元6层东户”房屋即涉案房屋,其编号后被变更为“五云山社区77号院11号楼23号”。该协议签订后,被搬迁人按约定进行了搬迁。
2008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被搬迁人与老寨河村委作为搬迁人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要求对被拆除房屋、窑洞等附属物实施货币补偿,不要求安置住房,或按照政策只补偿不安置住房。该协议还明确了补偿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该协议签订后,被搬迁人按约定进行了搬迁。本案诉讼中,原告认可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已于2013年如数收悉。
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老寨河村委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根据实际情况,为原告安置房屋一套即“五云山社区77号院11号楼23号”,该房屋即涉案房屋。该协议还约定了房屋价款等事项。诉讼中,原告称其自该协议签订后至今在该房屋居住,尚未支付该房价款。
2012年12月份,第三人以其本人名义申请对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确定的两套安置房之一,即五云山社区77号院11号楼23号房屋,进行家庭成员间分户,并按要求办理了《拆迁安置房屋分户确认表》等手续。
2012年12月26日,被告的搬迁工作领导小组作为甲方,依照相应拆迁安置协议,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签订《分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五云山社区77号院11号楼23号”的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
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凭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拆迁安置房屋分户确认表》、《分户协议书》等手续,对其“五云山社区77号院11号楼23号”的房产,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后,因原告拒绝腾退房屋,第三人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组建的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系被告为拆迁安置等工作成立的组织,有权代表被告行使由被告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本案《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约定,第三人与其家庭成员的安置房共有两套,第三人可以申请分户,如何分户,原告无权干涉。被告的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签订的《分户协议书》,其内容是协议双方对分户结果进行共同确认,是对已存在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有关履行问题的细化安排,约定转移所有权的房屋系已确定归属的安置房,《分户协议书》没有超出既定安置房屋范围,没有改变原先产权调换法律关系。被告的搬迁工作领导小组为处理安置房屋的分户、办证等环节问题,与第三人订立《分户协议书》的行为,系在拆迁安置工作过程中实施的辅助性措施之一,符合搬迁方案以及安置房屋办证相关程序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应依法取得,作为安置补偿工作步骤之一的《分户协议书》订立行为,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直接对原告相关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系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协议,涉案房屋作为该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之一,其位置、面积、用途特定,第三人依据该协议及分户结果享有该协议确立的债权,且该债权依法具有对外的优先效力,原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选择货币补偿后的个人住房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关于《分户协议书》转移了房产所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涉案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成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魏成增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确认2008年11月11日,第三人的父亲赵保军作为户主和被搬迁人,与老寨河村委作为搬迁人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一份,该协议为虚假协议。本案所涉《分户协议书》不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而是直接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对所得安置房的所有权。上诉人虽然签订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但村委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补偿款,该协议也不妨碍村委与上诉人签订安置房协议。上诉人已接受房屋并入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将已安置给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辩称:魏成增选择的是货币补偿,没有要求安置房屋。被告依法行政,答辩人按照安置方案以及拆迁安置协议与第三人赵文俊签订的《分户协议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赵文俊辩称:第三人是经拆迁安置取得涉案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魏成增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魏成增强行入住该房,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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