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初字第299号
原告:王万圈,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姚实,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万圈不服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未支付征地补偿费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万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二七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姚实、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依法获得郑州市二七区候寨乡王庄村集体土地(口粮田)1.48亩,2009年被被告征收用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征收期间,被告并没有公示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时至今日原告未得到征地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21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征地片区综合地价为:水浇地、旱地、果园每公顷补偿安置费为99万元;社保费用为每公顷10.89万元。原告被征收的土地同属二七区候寨乡,据此计算原告被征收土地为3.9亩,应得土地补偿费为285714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85714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负责组织实施涉案土地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的行政主体,征地补偿程序合法。1、南水北调工程是国家大型重点水利工程,为确保该工程顺利进行,便于上传下达,各级政府专门成立南水北调办公室,被告专门成立了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以下简称二七调办)。二七调办就辖区内的工程项目具体实施农村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并协调、沟通上级部门郑州市南水北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下级部门侯寨乡南水北调办公室开展具体工作。2、依照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调委发(2005)1号)第二十一条,农村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被告是负责组织实施涉案土地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的行政主体。3、在涉案土地征地期间,侯寨乡南水北调办公室向刘庄社区下达征地补偿公告,通告公示拟征土地用途、范围、地类及面积、补偿标准和安置用途等有关情况。
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已将工程涉及土地补偿费补偿给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刘庄村集体经济组织。刘庄村内征地补偿费的具体使用、分配为村集体内部事务,应由刘庄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村民自治原则自行组织使用、分配。1、土地补偿对象: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征用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故涉案土地补偿费归刘庄村集体所有,补偿对象为刘庄村集体。2、土地补偿范围: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故涉案土地的补偿范围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3、土地补偿标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71号)第二十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涉案土地补偿费倍数6倍计算,安置补助费10倍计算。涉案执行补偿标准:水浇地(21.38亩)28064元/亩,苗圃(169.66亩)25952元/亩,果园(56.1亩)36384元/亩,养殖水面(12.13亩)38560元/亩,农村道路(1.64亩)12798元/亩。刘庄合计征地260.91亩(后实际调整为257.92亩),地类补偿7532888.5元(调整后实际发放7448978元)。4、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下拨:依据郑州市二七区移民局《关于下拨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郑州2段刘庄村永久用地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的通知》(二七移(2010)6号)规定,占用刘庄村永久用地260.91亩,移民局并已将永久用地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5814133元(因169.66亩林地补偿标准从16316元/亩调整为14598元/亩后,减少169.66亩×1718元=291475.88元,实际发放5522658元),拨付给侯寨乡南水北调办。2010年9月10日刘庄村委会从侯寨乡南水北调办领取本村257.92亩土地补偿费5522658元。依2011年7月25日郑州市二七区南水北调办向侯寨乡南水北调办下发的《关于下拨南水北调总干渠郑州2段刘庄永久用地地类调整后增加土地补偿投资的通知》(二七调办(2011)60号),占刘庄村永久用地169.66亩林地调整为苗圃,土地补偿由原林地补偿标准14598元/亩调整为苗圃标准25952元/亩,调整后共需增加土地补偿投资1926320元,并已将该款拨付至侯寨乡南水北调办。2011年8月5日刘庄村委会从侯寨乡南水北调办收到该笔土地补偿款1926320元。因此刘庄村委会从侯寨乡南水北调办共计收到257.92亩土地补偿7448978元。5、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为涉及村民利益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刘庄村集体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本村土地补偿费7448978元,由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自治原则,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综上,被告作为负责组织实施涉案土地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的行政主体,征收补偿程序合法,且按照法律规定已将257.92亩征地补偿费7448978元全额拨付至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刘庄村集体经济组织。至于刘庄村涉案征地补偿费村内的具体使用、分配问题,为刘庄村集体内部事务,应由该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村民自治原则自行组织使用、分配和发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