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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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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杰诉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杰,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骆驼,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负责人刘涛。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杰,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骆驼,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负责人刘涛。

委托代理人杨德亚、张士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铁路局。

委托代理人吴洛娟,洛阳机务段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伟杰诉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所作豫劳鉴2014年12号鉴定结论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杰及委托代理人李骆驼,被上诉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亚、张士新,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洛娟、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裁定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的鉴定,是医学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一项技术性结论。本案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根据国家评残标准进行评定的技术性专业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最终结论,结论本身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李伟杰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伟杰的起诉。

李伟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劳动能力鉴定行为的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权能。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法定鉴定职权、职能的运用。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具体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能够产生具体的法律效果。二、劳动能力鉴定行为的性质,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均可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正反两个方面做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均可看出,劳动能力鉴定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劳动能力鉴定行为,只有作为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进行权利救济。四、劳动能力鉴定纳入司法审查,并非由法官进行实质鉴定,而是对劳动鉴定的程序安排、标准使用、样本采取等方面是否合法合规进行,并不需要法官直接作出鉴定等级的判决,因此完全合法、完全可行。法官并非直接干预鉴定结论的专业判断,而只是审查现相关法律规则是否在鉴定程序的各个方面得到了遵守,这属于法律判断的范畴。法官当然有权力也有能力进行。对于专业技术上的问题,对于重大、明显不符实际,或者双方分歧较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以就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据此作出相应裁判。总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应纠正,继续审理。特此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有明确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单位和个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李伟杰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再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李伟杰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行为只有作为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进行权利救济,以及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李伟杰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侯 赟

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