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震,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1963年2月2日生。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震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林,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喜军、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张震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2年7月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时:1、不执行郑政文(2011)258号的依据;2、协议仅有一方签字和持有的法律依据。”2013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2年7月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时:1、小产权房安置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及依据;2、有合法宅基地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4元/㎡的有关文件或依据。”2013年12月6日,被告作出郑高开(2013)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一并回复,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载明:一、关于“不执行郑政文(2011)258号的依据”,据调查,五龙口城中村改造工作是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1)258号)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土地管理办法》等文件执行,原告所申请的此项内容不存在;二、关于“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只有被拆迁人签名和一式多份的协议均有一方持有的法律依据”,据查,五龙口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中有拆迁人签名和村组签章,一式三份,手续完善后统一发放;三、关于“小产权房安置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及有关依据或文件”,据查,五龙口村小产权房屋安置标准及补偿费发放标准依据《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补充意见;四、关于“有合法宅基地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4元/㎡的依据或文件”,原告申请公开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内容不存在。原告对被告的该答复不服,于2013年12月10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014年1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郑高开(2013)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的(2013)第22号告知书答复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郑州市物价局下发的郑拆管字(2010)44号文件中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表述。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上述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和告知,该涉案的郑高开(2013)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至三项并无不妥,但该告知书第四项内容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内容不存在。”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项告知内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郑高开(2013)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四项;二、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震关于“有合法宅基地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4元/㎡的依据或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张震上诉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请求公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只有单方持有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2013)第22号告知书对没有告知上诉人协议“单方持有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告知不符合上诉人的申请要求内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忽略了上诉人一审诉讼状诉讼主题,属于“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疏漏,请求确认被上诉人(2013)第22号告知书第二项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虽然一审判决撤销了我们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的部分内容,但考虑到便民原则,所以我们接受原审判决,同时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审中争议焦点集中在被上诉人的答复第二项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已经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申请获取这些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职责。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本案上诉人张震向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公开“协议仅有一方签字和持有的法律依据”,该项申请属于向被上诉人的咨询,并没有直接对应的政府信息,因此不属于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上诉人针对该项申请已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无不当。一审对此问题进行了审查,认定“涉案的郑高开(2013)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至三项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忽略《告知书》第二项内容、遗漏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崔绍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