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凤,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定,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祥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大凤因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大凤的委托代理人徐九灵、王文定,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国、徐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1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批准“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提出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项目,对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作了明确规划。同日,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批复同意对民乐里片区进行项目立项改造。本案所涉征收房屋位于项目选址第一宗土地:熊儿河以东、陇海东路以北、南关街以西、民乐北里以南区域。2月17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复函意见,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符合郑州市总体规划要求,控规、修规正在编制过程中。2月26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民乐里片区改造项目符合郑州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月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与征收办公室分别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大道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就民乐里片区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专项资金签订监管协议,且管城回族区财政局足额提供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资金。3月23日,召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听证会。2月1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公布关于《管城回族区民乐里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间2014年2月18日至3月22日;3月24日,公布《关于〈管城回族区民乐里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2月24日,管城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民乐里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并形成报告。3月1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区政府常务会会议决定,同意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度属于低风险,可实施房屋征收工作。3月2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管政(2014)32号)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管政(2014)33号)并公告。另查明,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涉及被征收住户约1042户,已搬迁约1001户;其中原告所在南关街311号院共有113户,未达成协议的尚有7户。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可以对其辖区内民乐里旧城区进行改造。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该旧城改造项目经管城回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取得了相应审批手续,有完善的征收补偿方案,完成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到位。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基本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自己的房屋是2002年才建成,不应属于旧城改造范围的问题。民乐里旧城改造项目属于整街坊、成片区的旧城改造,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征收住户中绝大多数已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可以印证民乐里旧城改造项目得到了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故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公示、组织听证等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公布民乐里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请被征收人于3月22日前提出意见;于3月23日,召开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听证会,有照片、听证会签到表、听证会笔录等证据佐证,故原告称未公示、组织听证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大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大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认定被上诉人可以对其辖区内民乐里旧城区进行改造。然而事实上诉人房屋是2002年建成,且事先经过郑州市规划局规划建设,编号为311号院的独立小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旧城改造应严格界定改造范围,上诉人的房屋根据其房屋属性,坐落位置均不属于旧城改造范围。原审法院以民乐里旧城改造属于整街坊、成片区、被征收住户中绝大多数已签收补偿协议并搬迁为由,认定上诉人房屋所在的311院属于旧城改造区属于逻辑不通、事实错误。2、原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的旧城改造与实际不符,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是以旧城改造为由进行商业性开发。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书第9页将被上诉人提供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计划的决议”作为确立民乐里旧城改造项目的法律政策依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这份决议没有显示任何旧城改造的内容,这等于本案被上诉人连征收的最根本的依据都不存在。4、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多份证据均未复印件,然原审法院均予以认定。5、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决定的作出必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管政(2014)33号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管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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