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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国洋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国洋,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国洋,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星华,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北下街工商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男,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超,男,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国洋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洋委托代理人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第三人易初莲花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就原告王国洋举报第三人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京遥胡辣汤、逍遥香胡辣汤、桃园建民油辣椒添加剂标称呈味核苷酸二钠未使用通用名称、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违法事项作出撤销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和程序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1、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3年9月2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了立案处理决定的事实。2、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人),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将郑工商管城北举告(2013)第424-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给举报人的事实。3、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举报人邮寄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的受理程序。4、履行提供证据和重要线索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举报人邮寄了履行提供证据和重要线索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提供相关举报证据。5、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本案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代理授权情况。6、现场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及检查情况。7、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于2013年11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及询问情况。8、进货查验记录及供货人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证明本案第三人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9、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取得的照片情况。10、关于呈味核苷酸二钠请示的答复,证明相关机构出具了5’-呈味核苷酸二钠同呈味核苷酸二钠属于同一物质的说明,可以在标签上标注呈味核苷酸二钠。1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举报人举报,并做了案源登记的事实。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调查终结的事实。13、销案、行政处罚、移交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案的有关事项于2013年11月28日经分局批准的事实及于2013年8月21日批准延期立案的事实。14、案件核审表,证明办案经法定核审的事实。15、执法证件,证明本案执法人员取得执法资格的事实。第二组法律依据: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1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因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京遥胡辣汤、逍遥香胡辣汤、桃园建民油辣椒添加剂标称呈味核苷酸二钠未使用通用名称、未履行查验记录义务,请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被告2014年4月3日告知原告称,认定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决定销案。原告认为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呈味核苷酸二钠不属于通用名称,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违法事实成立。故被告销案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京遥胡辣汤、逍遥香胡辣汤、桃园建民油辣椒违法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举报书,证明2013年6月4日赵正军向上街工商局举报丹尼斯上街店销售的苏伯紫菜蛋花汤添加剂标注呈味核苷酸二钠未使用通用名称的事实。2、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郑州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呈味核苷酸二钠不是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3、郑工商上街行处告字(2014)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苏伯紫菜蛋花汤添加剂标注呈味核苷酸二钠存在违法被实施处罚。4、郑工商(行复决)(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上述证据1、2、3的事实。5、原告2013年6月17日举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食品添加剂标注呈味核苷酸二钠违法的事实。6、郑工商管城北举告(2013)第333-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的北下街工商所对第三人销售的食品标注呈味核苷酸二钠于2013年9月16日实施了处罚。7、郑工商(行复决)(2014)38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对原告举报进行登记,在无特殊情况下,于2013年9月2日立案,被告应在90日(2013年12月1日前)内作出处理决定,于2014年4月2日告知原告,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派出机构北下街工商所接到原告举报称第三人销售的正林咸干花生等食品违法。2013年9月2日报分局批准立案至2013年11月28日调查结束,共60个工作日,并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3)424号行政处罚决定,随后将处罚决定告知举报人和当事人。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京遥胡辣汤、逍遥香胡辣汤、桃园建民油辣椒食品添加剂标称呈味核苷酸二钠未使用通用名称,第三人对销售的涉案食品未查验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并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保存的义务等违法行为,请求被告依法处罚,给予奖励。2013年8月13日,被告将该举报交由北下街工商所办理,同日该所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笔录时间记录成了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因案情复杂决定对该举报延期至2013年9月2日立案。2013年9月3日,被告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通知书邮寄给原告。2013年11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询问了举报商品的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认可原告从其商场购买了涉案商品,并向被告提交了进货查验记录、质检报告、生产厂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第三人的进货查验记录显示京遥胡辣汤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进货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逍遥香胡辣汤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进货日期为2013年8月5日;桃园建民油辣椒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进货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京遥胡辣汤质检报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24日,逍遥香胡辣汤质检报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8日,桃园建民油辣椒质检报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河南省逍遥香调料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至2017年5月17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河南省桃园建民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至2016年12月2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1日;河南京遥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该公司未提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提供的食品卫生许可证2013年4月17日到期。京遥胡辣汤、逍遥香胡辣汤、桃园建民油辣椒食品标签标注添加剂均为呈味核苷酸二钠。被告认为京遥胡辣汤、逍遥香胡辣汤、桃园建民油辣椒标注的呈味核苷酸二钠属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第三人对涉案食品已履行了查验供货者营业执照、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和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义务,于2013年11月28日对上述三种食品作出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2014年4月2日,被告将郑工商管城北举告(2013)第424-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给原告,告知其所举报的食品涉嫌违法事实的处理结果。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