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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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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政华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撤销立案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8号 原告韩政华,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

河南省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8号

原告韩政华,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

被告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

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男。

原告韩政华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撤销立案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政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学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张元斌,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原告举报“博大兰州拉面”虚假宣传中国名牌一事,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程序证据: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事实。2、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3年1月7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事实。3、申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作出处理决定后,已将处理结果于2013年4月2日分别告知了当事人和申诉人的事实。4、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办案机构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申诉人申诉的事实。5、申诉信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申诉人申诉的事实。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办案人员于2013年3月27日对该案调查终结的事实。7、案件核审表:证明本案业经被告法制机构核审的事实。8、案件经办人执法身份证件:证明案件承办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组事实证据:9、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本案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的事实。10、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接受案件调查的代理人已经获得当事人授权的事实。11、现场笔录:证明在当事人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博大兰州拉面”食品的标签上使用有中国名牌质量认证标志的事实,且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4日。12、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接受调查陈述相关案情的事实。13、进货查验记录:证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14、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食品查验了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15、供货者许可证: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查验了供货者许可证明文件的事实。16、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博大兰州拉面”已经取得中国名牌质量认证标志使用权的事实。1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质函(2010)405号)《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证明“博大兰州拉面”食品取得的中国名牌质量认证标志有效期2007年9月至2012年9月的事实。18、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7第6号)《2007年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及附件:证明“博大兰州拉面”食品属中国名牌产品的事实。19、实物照片:证明涉案食品“博大兰州拉面”食品的标签上使用有中国名牌质量认证标志的事实,且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4日的事实。20、当事人陈述:证明在案件调查中,调查人员听取了当事人关于涉案食品不违法的陈述与申辩的事实。

第三组法律依据: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韩政华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诉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所售“博大兰州拉面”虚假宣传中国名牌一事。请求依法处罚,书面告知结果。2013年4月2日,被告制作告知书称,申诉人申诉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所售“博大兰州拉面”违法行为事实不成立,本局已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撤销立案。《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和《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都明确规定: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原告申诉产品“博大兰州拉面”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有效期已过,不得继续使用该标志。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撤销立案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对原告的申诉书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管城工商局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涉案商品违法事实不成立。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函质检质函{2013}22号:证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应按照《中国名牌产品标识管理办法》和《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的要求执行。3、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证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企业不得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辩称:“博大兰州拉面”食品使用中国名牌质量认证标志系在有效期生产的产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质检办质(2004)366号、国质检质函(2010)405号)的通知精神,该产品可以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认定该产品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来原告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博大兰州拉面”虚假宣传中国名牌的申诉,被告即于2012年12月27日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拍摄照片,并于2013年1月7日批准立案。经检查,“博大兰州拉面”标签中标示有中国名牌质量认证标志,生产日期2012年8月4日;“博大兰州拉面”系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生产,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博大牌挂面在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7年第6号公告的中国名牌产品名单之中。2010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质函(2010)405号《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中载明2007年第6号公告公布的856个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9月有效期满;中国名牌有效期满后,企业不得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2010年9月有效期满的中国名牌产品,如已印制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书并在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书上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可以顺延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逾期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告根据其调查情况认为原告申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遂作出撤销立案决定,并于2013年4月2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并要求被告依法重新作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