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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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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之达诉被告温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4)温行初字第85号 原告任之达,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新建街十字路口南五十米。身份证号:410825195708060034。 被告温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亚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庭玉,男,温县公安局黄庄镇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

(2014)温行初字第85号

原告任之达,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新建街十字路口南五十米。身份证号:410825195708060034。

被告温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亚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庭玉,男,温县公安局黄庄镇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君,男,温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玉玲,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黄庄镇西虢村。

第三人任慧红,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玉玲女儿。

原告任之达诉被告温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并通知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人民陪审员王东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之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庭玉、赵成君,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温县公安局于二○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温公(黄)行罚决字(2014)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任之达、任季红殴打杨玉玲、任慧红致杨玉玲、任慧红不同程度受伤为由给予任之达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处罚。

原告不服,诉称:1、杨玉玲和任慧红共同侵权,拆我房子,村委会已进行调解,双方无异议。2、处罚决定掩盖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5月21日,第三人杨玉玲有备而来,与任慧红殴打田先桃伤情严重。任季红根本没有打杨玉玲。我把杨玉玲从田先桃身上拉下来拦开,杨玉玲两次疯一样向我撞来,我两次将她挡了回去。任慧红骑在任季红身上殴打,上前将任慧红拉了下来,我这都是正当防卫。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1、我局对任之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5月21日18时许,在温县黄庄镇西虢村任静静家门口,因老宅地归属问题任之达、田仙桃、任季红一家人与杨玉玲、任慧红母女发生争执。然后任之达、任季红对杨玉玲、任慧红进行殴打,致杨玉玲、任慧红两人不同程序受伤,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2、我局对任之达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5月21日18时许,温县公安局黄庄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赶到杨玉玲报警现场,展开调查取证。2014年6月20日,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将该案办案期限依法延长三十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我局于2014年7月14日9时10分告知了拟对任之达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鉴于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且双方当事人有特殊的家庭关系(杨玉玲系任之达嫂子),本着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原则,黄庄派出所协调西虢村委会对双方尽力进行了调解,但未果。2014年8月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任之达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五佰元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述称:1、任之达所谓的“村委会已经进行调解,双方无异议,以后互不纠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任之达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不能成立。2、任之达称我们殴打田先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任之达常年居住在县城,我们母女居住在西虢村,事发位于西虢村,“有备找来”的是任之达等三人,并非我们母女。我与任之达系嫂弟关系,在人数和年龄均不占优势的情况下,我们根本不可能主动殴打田先桃。3、任之达称其行为属于拦阻和正当防卫,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果任之达所谓的拦阻行为存在的话,根本不可能造成我们母女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救治多天的后果。任之达所谓的拦阻和正当防卫显然属于故意殴打和伤害行为。综上所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二组29份证据。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温公(黄)行罚决字(2014)第0438号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温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8、拘留执行回执。9、温公(黄)行罚决字(2014)第0439号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0、送达回执。11、证明。1-3号证据证明温县公安局黄庄派出所受理杨玉玲报案后,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审批将杨玉玲所报的被殴打案的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4-10号证据证明温县公安局依法对任之达及女儿任季红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温县公安局黄庄派出所于2014年8月9日将任之达送达温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于同日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及时打电话通知了其儿子任大堆,次日,黄庄派出所将对任之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复印送达被侵害人杨玉玲、任慧红。11号证据证明因见不到任季红无法对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二组:1、被告办案民警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任之达的询问笔录。2、被告办案民警2014年5月21日对任季红的询问笔录。3、被告办案民警2014年5月22日询问任慧红的笔录。4、被告办案民警2014年5月22日询问杨玉玲的笔录。5、2014年5月21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田先桃的笔录。6、2014年5月22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任静静的笔录。7、2014年5月23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任凤莲的笔录。8、2014年5月23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任艳光的笔录。9、2014年5月26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任怀芝的笔录。10、2014年6月5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任习高的笔录。11、2014年5月21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殷利平的笔录。12、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病历。13、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的伤情照片。14、2014年6月23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王河山的笔录。15、田先桃的诊断证明、病历。16、宅基地证和西虢村委会的处理意见。17、2014年7月13日西虢村委会的证明。18、任之达、任季红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11号证据证明:2014年5月21日18时许,在温县黄庄镇西虢村任静静家门口的路上,因宅基地归属问题,田先桃、任季红母女与杨玉玲、任慧红母女发生争执,任季红先动手殴打任慧红,两人互相撕扯,见田先桃、杨玉玲都往任季红、任慧红跟前去,在场的任之达就上前对杨玉玲进行殴打。期间,任季红将任慧红弄倒在地,并骑在任慧红身上对其殴打,后任季红让其父亲任之达对任慧红殴打,任之达就上前对任慧红也进行了殴打。12-13号证据证明:杨玉玲2014年5月21日报案当日,杨玉玲因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任慧红也于当日因脑震荡、多发脑组织损伤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5号证据证明:田先桃于2014年5月22日因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心肌供血不足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当日检查时,主治医生发现田先桃无明显外伤,但其自述胸部疼痛。2014年6月14日,田先桃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开了一个左肩部有肿块的证明。16号证据证明杨玉玲对争议的宅基地有手续,并得到西虢村委会的认可。17号证据证明西虢村委会干部对任之达、杨玉玲双方宅基地归属及2014年5月21日发生的殴打一案多次进行调解,但却未达成协议。18号证据证明任之达、任季红均已满18周岁,均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6、7、8、9、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1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13、14、15、17、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2、5号证据内容有异议,对15号证据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