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杨绍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琳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陈顺江。 委托代理人肖军。 委托代理人郭明钢。 第三人彭皖江,男,汉族。 原告杨绍军不服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基地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谢琳翠,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基地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肖军、郭明钢,第三人彭皖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基地派出所2014年9月3日作出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中油公直(基地)不罚决字(20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彭皖江酒后回家走错至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登峰小区13号楼2单元楼道口处时,因其被谢琳翠圈养的宠物犬扑叫而与谢琳翠发生口角。期间,谢琳翠之夫杨绍军酒后回家见状上前欲阻拦时倒地受伤。同日,杨绍军报称其伤情系彭皖江将其摔倒所致。因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清,彭皖江涉嫌违法的事实不能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彭皖江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杨绍军诉称,根据《治安处罚法》第91条的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以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基地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事实上,第三人确实打了原告,而视频上不显示。2014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彭皖江酒后回家走错至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登峰小区13号楼2单元楼道口处耍酒疯无端谩骂,引起原告家饲养的小型宠物犬吠叫,原告妻子叫狗时,第三人彭皖江对其谩骂并推搡,原告女儿对彭皖江劝说时,被其推倒在地。原告当晚尽管喝点酒,但头脑十分冷静,原告上前欲劝阻,被彭皖江抱摔在地,当场昏迷约7分钟,经诊断原告及女儿多处受伤。当晚,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第三人彭皖江不予行政处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嫌疑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的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只能作出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轻的警告和较小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相对于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更为微小,因此,被告有权对违法嫌疑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014年6月28日22时50分,被告接油田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彭皖江电话报警称在登封小区13号楼2单元处发生冲突,请派出警力前往处置。经调查,2014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彭皖江酒后回家走错至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登峰小区13号楼2单元楼道口处时,因其被谢琳翠圈养的宠物犬扑叫而与谢琳翠发生口角。期间,杨绍军酒后回家见状欲阻拦时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对周边住户进行了走访,据目击证人描述,第三人彭皖江与原告无肢体接触,无语言交流,原告倒地系自己摔倒。被告尽到了调查职责,仍不能确认违法事实的存在,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2、受案登记表。 3、对彭皖江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第三人与原告发生冲突的经过,及第三人没有打对方的情况。 4、对杨绍军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案件发生经过。 5、对杨绍军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6、对谢琳翠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情况及经过。 7、对杨瞳瞳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情况及经过。 8、对华萍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经过及结果。 9、接警时涉案人员的伤情照片。 10、伤情照片。 11、杨绍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轻微伤。 12、杨瞳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瞳瞳构不成轻微伤的鉴定结果。 13、鉴定意见告知书。 14、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及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 15、彭皖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6、情况说明。 17、光盘一份,(侯荣贞,李振菊),证明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2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派出所有权作出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以证明不予处罚轻于警告或者罚款,被告有权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彭皖江述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事情发生后,第三人为了证明与第三人无关,当时就拨打110报案,110出警后,将第三人带到公安局做了笔录,第三人如实供述情况,在调查过程中,派出所始终处于保密阶段,第三人并不知情,第三人没有打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予以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能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7、8因被调查人与原告或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12、13、14、15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1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彭皖江酒后回家走错至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登峰小区13号楼2单元楼道口处时,被谢琳翠圈养的宠物犬扑叫而与谢琳翠发生口角。期间,杨绍军酒后回家见状欲阻拦时倒地受伤。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第三人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的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只能作出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轻的警告和较小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于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更为微小,因此,被告基地派出所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嫌疑人违法事实不清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将其摔倒致伤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绍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熙春 审判员 鲁亚萍 审判员 张瑞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