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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庆禄诉漯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玉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张庆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源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张庆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源,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职员。

第三人张玉民,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庆禄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张玉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司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杨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为第三人张玉民颁发集(96)字002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玉民。2000年3月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证换发为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玉民。

原告诉称,原告在郾城区城关镇北街有一处老宅,上面原有12间半房屋,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房产由邻居张振兴、张天义及第三人的父亲张俊岭照看,1991年原告回到老家郾城县城关镇北街居住,张振兴、张天义将照看的房屋交付原告,但第三人将原告的原房产拆除并建起房产,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1992年,原告要求郾城县政府解决,经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城建局、城关镇政府等政府部门集体研究,于1993年3月9日,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下发了“关于对北街张庆禄、张玉民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明确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责令张玉民将占用原告的宅基地退还。但张玉民房屋已建起,并未将原告宅基地退换,现张玉民将房屋拆除,原告与张玉民协商占用宅基地问题时,张玉民拿出一份原郾城县政府于2000年为其颁发的“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属于原告的全部宅基地颁证给张玉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判决原郾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诉讼中知悉原郾城县政府1996年为第三人张玉民颁发了集(96)字002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郾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郾集建(96)字第002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颁发“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3、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该宗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第三人陈述意见为,1、原告不是原郾城北街村民,其无权在原郾城北街申请宅基地。2、原告所诉称的“老宅”,是其祖上在建国以前取得的,建国后,政府对建国以前个人的私产包括房屋、土地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财产充公,统一征收为国家所有或村民集体所有。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原告及其祖上即不再生活在本地。因此,原告所诉称的原有12间半房(如果有的话),只是其单方面一厢情愿的事,原告本就没有宅基地。3、第三人的父亲从未替任何人照看过任何房屋,第三人的父亲解放前为原告家的佃农,解放后,由政府安排,一直居在这里。4、原告与本案所涉土地及被告办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5、第三人院中的无主房子,于上世纪80年代自然倒塌后,多年不见有人修萁重建,后来,第三人家庭人员增多,原有宅基地无法满足生活需要,便向村集体提出申请,村集体便以方便、节简原则,将该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一直至今。6、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所作出的《关于对北街张庆禄、张玉民宅基纠纷处理决定》是无效决定。有权处理宅基地权属争议的是人民政府,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无权就宅基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而且,该处理决定从未向第三人张玉民送达过。7、被告是以当时的政策文件将第三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换发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并经过了多次的年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办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8、原告的起诉已远远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郾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设计室1992年7月“北街路东门面楼平面图”、1992年5月20日“搬迁协议书”、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1992年7月27日“催建新房通知单”、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1992年10月8日“催建通知单”、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1993年3月9日“关于对北街张庆禄、张玉民宅基纠纷处理决定”、郾城县房地产管理处1985年11月20日第098号文件“国有房地产查处通知书”、张振兴1992年5月20日管理房产费证明、1992年9月4日照片,用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上除张玉民原有的70平方土地外,均是张庆禄的宅基地。对郾城县房地产管理处1985年11月20日第098号文件“国有房地产查处通知书”,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对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关于对北街张庆禄、张玉民宅基纠纷处理决定”,第三人称未收到,原告亦没有提供此份“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给第三人的证据,故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北街路东门面楼平面图”,此图为原告自己保存,此幅图上盖有“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和“郾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印章,时间显示为“92.7”,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到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建设局查阅此图档案,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原郾城县建筑规划设计室设计的图纸,最早保存至1992年9月份,1992年9月份之前所设计的图纸没有保存”。关于此幅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份盖有红色印章的图纸,只有第一份显示有“张庆录”三个字,但是“录”字覆盖在了一个“河”字上,即“张庆录”三字由“张庆河”改动而来,其余两份均显示为“张庆河”,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搬迁协议书”、“催建新房通知单”、“催建通知单”、管理房产费证明、照片,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1992年原告张庆禄在北街有使用的土地,但是从这些证据中并不能看出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故不能证明其1992年所使用的土地是涉案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也不能证明其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时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全部或部分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综上,张庆禄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庆禄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刘迎鸽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