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湖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种永福,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王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晓光,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巧娜,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种永福不服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以下简称市崤山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种永福、被告崤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聂晓光、毛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崤山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种永福到湖滨区黄河路黄莉莉所在的理发店和失足女孩黄莉莉在房间发生性关系,种永福付给黄莉莉150元嫖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原告种永福嫖娼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三日。
被告崤山公安分局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实体证据1、黄莉莉询问笔录;2、种永福询问笔录;3、马顺帆询问笔录;4、辨认笔录;5、人口基本信息。二、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6、执行回执。
原告种永福诉称:2014年10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崤山公安分局民警在原告开车正常行驶,且有乘车人的情况下,强行变道,直接撞冲到我车前,将我带走,我认为被告崤山分局在没有出示传唤证,也没有将传唤的理由及地址告知原告家属的情况下将我带走,属于程序违法。我在被传唤的24小时期间,没有对我进行询问。被告认定我嫖娼,但事实并不清楚,我并没有嫖娼,而且被告也并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我对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服,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我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崤山公安分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5月5日在调查一起卖淫嫖娼案件时,发现原告种永福有嫖娼嫌疑,我局遂展开调查,经我局侦查证明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告种永福到湖滨区黄河路黄莉莉所在的理发店和失足女孩黄莉莉在房间发生性关系,原告种永福付给黄莉莉150元嫖资。我局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原告种永福嫖娼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三日。该违法行为有原告种永福、黄莉莉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认可基本信息等证据为证。案发后,原告种永福已被我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因女儿结婚为由请假7天出所。综上所述,依法对原告种永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崤山公安分局在调查黄莉莉卖淫嫖娼案件时,发现原告种永福有嫖娼嫌疑,遂展开了调查,经被告侦查证明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告种永福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黄莉莉所在的理发店和黄莉莉在房间发生性关系,原告种永福付给黄莉莉150元嫖资。依据上述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种永福予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卖淫女黄莉莉予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追缴150元嫖资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崤山公安分局具有在本辖区内负有治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接受三门峡市公安局的指定对该案的办理,符合相关规定,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崤山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种永福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对原告种永福予以治安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并无不当,并履行了告知等相关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尹团花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煜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