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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余明与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余明,女。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河医,桐柏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余明,女。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河医,桐柏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永阳,男。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永红,男。

委托代理人郑永阳。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明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4年9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行指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松啸的委托代理人徐河医、马继伟,第三人郑永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波,第三人郑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郑永阳、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给第三人郑永阳、郑永红的父亲郑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病故)颁发了桐国用(2014)第0100108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2、协议书、调解书;3、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4、郑某某1997年土地证;5、民事判决书;6、地籍调查表;7、指界通知书;8、异议书;9、审批表及土地登记卡;10、照片、领条,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第三人系南北相邻关系,原告居北,两第三人居南,第三人建房占有原告南北宽1.2米、东西长19米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的父亲郑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病故,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给郑某某颁发了桐国用(2014)第0100108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桐国用(2014)第010010820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指界通知书;4、土地登记审批表;5、现场示意图;6行政处理决定书;7、郑某某的死亡证明,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桐柏县人民政府为郑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实地勘察、丈量、绘制平面图,确定郑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登记过程中,郑某某在世。在颁证的过程中,被告并不知道郑某某去世。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现居住的房屋系解放初期祖上留下来的家产,办理有相关证件,后淮安街拆迁,第三人的住宅变成临街房屋。1996年6月因原告与第三人边界问题,双方签订了协议,其父郑某某申请办证时,桐柏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通过实地丈量,认为双方边界不交叉、不重叠,依法确定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向其父郑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父郑某某在申请土地登记过程中仍然在世,在办证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该证长期无法办理,虽然第三人的父亲没等到发证已去世,但第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继续办理,领取其父的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6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公证书;3、2014年更正后的土地使用证;4、土地登记卡,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南北相邻关系,第三人居南,原告居北,为坐西朝东门面房,两家相距约30公分左右,为地界发生过纠纷。1996年6月5日,原告余明与第三人父亲郑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郑某某为甲方,余明为乙方,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的焦点在两家的两墙之间,经双方协议,甲方建房时,以乙方的南山墙为界(甲方的新房东北角一齐起)30公分为界(30公分外归甲方);二、乙方的南墙中心处(甲方的西北墙角中心处)相距50公分为界归乙方,允许乙方建房时墙靠墙;三、乙方的小瓦房(坐西向东)以南山墙东墙角为界,如甲方打院墙时甲方留20公分允许乙方流水”。1998年6月9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民调字第60号调解书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双方经法院调解都同意按照1996年6月5日达成的书面协议执行。1997年5月5日被告为郑某某颁发了桐国用(1997)字第010003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113.6平方米。后桐柏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以桐国用(1997)字第010003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四界与证载四界及1996年6月5日书面协议四至不符为由,给郑某某下达了“关于更正《国用土地使用证》的通知”,郑某某在限定期限内未办理变更登记,于是桐柏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在报请被告批准后于1998年1月9日下发桐土房处字(1998)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颁发给郑某某的桐国用(1997)字第010003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2012年6月郑某某又依据1996年6月5日的协议书、土地使用证等资料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在此期间,2013年4月28日郑某某病故,2014年5月13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为郑某某颁发了桐国用(2014)第0100108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13.6平方米,原告对此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父亲郑某某递交的土地更正登记申请,在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应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审核结果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被告在办证期间,2013年4月28日申请人郑某某病故,申请人已死亡就丧失了持有土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被告在颁证前未查明上述事实,该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如下:

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13日给郑某某颁发的桐国用(2014)第0100108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付省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郑春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