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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某甲、王某某与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马某甲,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小哲,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敬义,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某甲,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

法定代表人陈小哲,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敬义,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某某诉唐河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为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王某某,被告唐河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理人陈小哲的委托代理人马敬义、石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马某甲、王某某下达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30号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1组证据:限期终止妊娠通知书、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王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王某某计划外怀孕并给予处罚的事实;第2组证据:唐河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以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在唐河县中医院产下一名男婴的事实;第3组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2、出生医学证明存根,3、唐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马某甲的谈话笔录,4、唐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王某某的谈话笔录,5、马某甲自己写的检查一份,以证明王某某与马某甲相识前各生育一个孩子,马某甲有一个女儿,王某某有一个儿子,二人同居后于2014年5月20日生育一名男婴,取名马某丙,其父亲为马某甲,母亲为王某某;第4组证据:听证通知书一份、唐河县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二份,以证明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下发了征收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第5组证据:听证会笔录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原告在听证中承认了唐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二人的听证笔录属实;第6组证据:被告下发征收决定书的法律条文依据,唐河县统计局对唐河县人均可支配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有据;第7组证据:被告作出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30号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唐河县公证处作出(2014)唐证民字第0584号公证书、原告提交的陈述、申辩书两份、唐人口听通(2014)第001号听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

原告诉称,被告实施的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应受行政处罚概念、性质完全不同,故被告适用我国《行政处罚法》处理本案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马某甲和王某某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在被告处理本案中二原告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申辩,二原告仅系同居关系,从时间上推断不是原告马某甲的孩子,原告王某某也认可2014年5月20日生育的男孩不是原告马某甲的孩子,因此对该孩子生育后应向原告王某某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而被告的征收决定书中对二原告所谓的违法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30号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30号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整个决定书仅说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没有显示任何一份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2、陈述申辩书,证明出生男婴不是原告马某甲的孩子;3、听证会笔录,马某甲否认2014年5月20日出生男婴为自己所生,听证会最后没有告知合议结果就直接下发了征收决定书没有对原告二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合理排除,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征收行为事实不清。

被告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2014年2月群众举报称王某某计划外怀孕,被告了解情况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王某某下发了“限期终止妊娠通知书”,但王某某一直未履行通知规定的内容。2014年5月20日王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生育一名男婴,2014年5月30日马某甲在唐河县鸿运大酒店举办宴席待客。2014年6月有人将马某甲为新生儿举办喜宴一事举报到县纪委,唐河县纪委分别对马某甲及王某某进行了调查,二人认可2014年5月20日王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所生儿子系马某甲、王某某共同之子,同时依据马某甲及王某某在纪委的陈述可知:马某甲于1985年12月与某某局职工徐某结婚,1986年7月生育一女叫马某乙。2010年9月因感情不和离异,女儿马某乙随徐某生活。王某某1994年12月与某某镇政府职工赵某某结婚,二人生有一子,取名赵某。2009年4月,赵某某因车祸死亡。2013年9月马某甲与王某某相识并同居,2014年5月20日,二人生育一子。同时2014年6月16日《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也能证明2014年5月20日王某某所生新生儿系二原告之子。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二原告的行为属于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行为。“违法生育的性质,视违法行为发生前男方和女方存活子女的累计数(包括收养子女)而定”,依调查,被告依法下发了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30号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在听证中二原告虽否认2014年5月20日王某某所生男婴为她与马某甲之子,但却无证据反驳,因此被告下发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30号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第3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证明二原告生育男婴的事实不认可,除马某甲的陈述申辩书反驳外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驳斥,因此对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原告对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否认2014年5月20日出生的男孩是二原告所生,鉴于原告对证据内容无异议且有自己的签字确认,应认定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因此为有效证据;第6、7组证据符合证据原则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原则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某甲为唐河县某某小学副校长,2010年9月因感情不和与妻子徐某离婚,二人有一女儿马某乙,现跟随前妻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为唐河县某某镇一初中教师,其丈夫赵某某于2009年4月因车祸死亡,二人育有一子赵某,现跟随其奶奶居住。2013年10月,马某甲与王某某相识并同居,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在二人同居期间,马某丙怀孕,有群众向被告举报,说王某某有计划外生育情况,被告在查明事实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王某某下发了唐人口限字(2014)第7号限期终止妊娠通知书,后经协调,马某甲向被告缴纳了12000元罚款。2014年5月20日,马某丙在唐河县中医院产下一名男婴,为此马某甲在唐河县鸿运大酒店摆喜宴待客,有人将此事举报到唐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是被告对二原告的计划外生育问题进行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二原告的陈述申辩,并于2014年7月18日向二原告下发了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原告对该社会征收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