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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史德林诉被告邓州市公安局、第三人杨新亮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034号 原告史德林,男,生于1951年8月1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德贤,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政,邓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034号

原告史德林,男,生于1951年8月1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德贤,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政,邓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新亮,男,生于1963年12月23日,汉族,下岗工人。

原告史德林不服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所属的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1日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和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提起诉讼,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德贤,被告邓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第三人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德林诉称,1999年12月24日,王明义驾驶原告所有的四轮车从邓襄路由南向北行至邓州市骨伤医院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第三人杨新亮相刮,致杨新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杨新亮遂入住邓州市骨伤医院治疗。原告直接支付第三人之妻5000元,并结算医疗费2536.50元,向交警队交纳预付款5000余元。第三人在医院的医疗费总计不到一万元,原告已为其支付了7000余元,下欠2017元,还要原告支付,原告拒绝,第三人又将原告价值6000余元的新摩托车非法扣押。第三人于2000年11月22日评残,交警队2001年2月20日第三次调解,各项损失总计36505元,按同等责任各担18252元。加上摩托车的价值,原告赔偿足足有余。之后双方相安无事12年。2012年9月21日被告突然通知强行调解,原告说“2001年交警队把各项损失算完后,叫双方2月24日各带已付药条和其他相关手续进行解决,第三人拒绝签字。12年来,第三人只字未提,现在再说这事我不同意。”后在警官的引诱下,我很不情愿的在调解记录上签了名。同年10月23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自发生事故至今,陆续在进行调解”的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邓州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17.7万元,被告为第三人出具《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至2013年1月31日开庭审理第三人举证时原告才知道。原告认为,被告所属交警队2012年9月21日强行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并制作笔录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该调解行为违法。2012年10月23日被告所属交警队为第三人出具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虚假,该行为不但与《办法》的规定相悖,且违反《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因被告所属邓州市交警队2012年9月21日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和2012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在1999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诉讼案中的民事诉讼时效抗辨权,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该两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同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1999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1999年12月3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2000年1月3日向当事人各方宣布,2000年11月22日对第三人做出伤残评定。

第三组证据:

1、2012年9月21日的交通事故调解记录。

2、2012年10月23日的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于事故发生评残后12年还在进行调解,并作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陆续调解证明。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案实体上所涉《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和《证明》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1、《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和《证明》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附属部分,不具有可诉性。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即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复函:“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你委2004年12月l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和《证明》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附属部分,不具有可诉性,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和《证明》属事实行为,不创设权利与义务,不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可划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够直接创设权利义务。因此,不是法律行政行为。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的本身不能够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所以,行政证明并不是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也就不具有可诉性。本案原告史德林与第三人杨新亮之间的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项,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和《证明》只是作为一般证据由人民法院审查,如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二、本案程序上原、被告均不适格。1、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调解笔录》和《证明》并不创设权利义务,与原告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调解笔录》和《证明》的出具机关是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9条之规定,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程序上原告错列当事人。基于上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报案、立案登记表,证明1999年12月24日发生车祸。

2、1999年12月29日询问杨新亮笔录。

3、1999年12月27日询问王明义笔录。

4、2001年1月19日询问史德林笔录。

以2-4份证据证明车祸的基本情况和交通事故情况。

5、2000年12月21日调解笔录,2001年2月20日调解笔录。两次笔录证明事故未调解成。

6、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相关照片5张,送达回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情况。

7、2012年9月21日调解笔录和2012年10月23日的证明,证明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附属部分。

8、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邓州市交警队独立行使职权,本案错列被告。

第三人杨新亮述称,被告邓州市公安局的“调解”和“证明”合理合法,是依法办事,史德林应支付交通事故使我致残的各项赔偿费用。

第三人杨新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