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60号 原告杨德友,男,194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沉舟,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泉省,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兰英,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兰印,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第三人之夫。 原告杨德友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德友之委托代理人柳卫、葛洋,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张沉舟、陈泉省,第三人王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裴)行罚决字(2014)第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王兰英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告杨德友诉称,2014年2月24日,王毛婷(第三人王兰英的女儿)的儿子拿着玩具枪对着原告的头部,因担心受到伤害,原告便找到王毛婷要求管好自己的孩子,可王毛婷张口对原告进行辱骂,随后第三人王兰英、王毛秀(王兰英二女儿)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未充分调查取证对原告杨德友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而第三人王兰英被罚款五百元,明显偏轻,应对第三人王兰英加重处罚。 原告杨德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辩称,2014年2月24日13时许,原告杨德友与王毛秀、王毛婷及第三人王兰英发生邻里纠纷,相互殴打,经调查取证,能够证实对原告杨德友进行殴打的主要参与者是王毛秀、王毛婷,第三人王兰英的殴打情节比较轻微。根据双方的违法事实及情节,依法对原告杨德友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王毛秀、王毛婷分别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王兰英罚款五百元。被告永城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罚处适当,应予维持。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实方面:1、2014年2月26日对杨德友的询问笔录;2、2014年2月26日对徐景云的询问笔录;3、2014年2月27日对王子山的询问笔录;4、2014年2月27日对冀思阳的询问笔录;5、2014年2月27日对胡大峰的询问笔录;6、2014年2月24日对王兰印的询问笔录;7、2014年3月5日对王毛秀的询问笔录;8、2014年2月24日对王兰英的询问笔录;9、2014年3月5日对王毛婷的询问笔录;10、杨德友的法医鉴定;11、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方面: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4、权利义务告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传唤证;7、呈请传唤审批表;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兰英述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纠纷是原告杨德友引起的。 第三人王兰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原告杨德友认为:实体方面证据1、2、3、5无异议,可以看出是王毛秀先挑起事端,王兰英主动参与殴打,情节恶劣。证据4证人没有见证全部过程,其证言具有局限性。证据6证人与王兰英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证据7、9部分认可,能够证明王兰英参与了殴打杨德友。证据8有异议,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 程序方面证据,承办人员缺乏执法证明。案件发生在2014年2月24日,而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是2014年4月21日,依据有关规定,治安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是30日,明显超过期限。 第三人王兰英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实体方面的证据1、2、5有异议。证据3、4、6-11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殴打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3时许,原告杨德友与王毛秀、王毛婷及第三人王兰英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殴打,经调查取证,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原告杨德友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王毛秀、王毛婷分别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第三人王兰英罚款五百元。原告杨德友认为对第三人王兰英处罚过轻,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证人王子山、冀思阳、胡大峰的证言能证实原告杨德友与王毛秀、王毛婷及第三人王兰英殴打的事实。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虽然第三人王兰英在纠纷过程中也殴打了原告杨德友,但违法情节较轻,被告永城市公安局给予第三人王兰英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罚处适当。原告要求加重对第三人王兰英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城市公安局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杨德友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其陈述权、申辩权,并依法向原告杨德友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德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德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