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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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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秀芝与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冯秀芝,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民政局,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康福路。 法定代表人翟东亮,局长。 第三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冯秀芝,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民政局,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康福路。

法定代表人翟东亮,局长。

第三人倪嵬宗,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冯秀芝诉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第三人倪嵬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民政局为原告冯秀芝颁发的豫夏结字第000602162号结婚证。

原告冯秀芝诉称,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倪嵬宗相识,2006年3月6日,原告在第三人的母亲陪同下到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在第三人倪嵬宗未到场签名按手印的情况下,被告夏邑县民政局为原告颁发了豫夏结字第000602162号结婚证,认为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冯秀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倪嵬宗与冯秀芝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经查2006年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第55卷第6-10页为原告冯秀芝与第三人倪嵬宗的婚姻登记资料,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倪嵬宗与冯秀芝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冯秀芝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倪嵬宗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倪嵬宗的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5、仉嵬宗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冯秀芝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已尽了审查义务,颁证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倪嵬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夏邑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冯秀芝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无第三人倪嵬宗的签名手印;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声明均系原告冯秀芝一人填写,且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签名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签;对证据4、5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冯秀芝与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分别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无异议,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2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在为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时,未按照上述规定让第三人倪嵬宗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述规定中的附件2)上签名或按手印,足以认定第三人倪嵬宗未到被告处进行婚姻登记,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当庭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3的声明人处虽写有“倪嵬宗”,但根据第三人倪嵬宗未到婚姻登记现场的这一事实,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5中仉嵬宗的户口本复印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仉嵬宗”与“倪嵬宗”系同一人,对“仉嵬宗”的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5中冯秀芝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冯秀芝与第三人倪嵬宗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3月6日,原告冯秀芝在第三人倪嵬宗的母亲陪同下到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在第三人倪嵬宗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夏邑县民政局为原告冯秀芝颁发了豫夏结字第000602162号结婚证,原告冯秀芝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在第三人倪嵬宗未到婚姻登记现场的情况下,依据原告冯秀芝的申请,为原告颁发了豫夏结字第000602162号结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该婚姻登记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夏邑县民政局颁发的豫夏结字第000602162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