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45号 原告王松岭,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梁伟,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兴杰,局长。 原告王松岭诉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松岭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岭诉称,2007年10月28日,原告购买了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夏邑县一环路永乐花园二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一套,价款为131929元。因银资公司未履行义务,2011年原告将银资公司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4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夏民初字1104号民事调解书,由银资公司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2011年12月26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仍不履行房屋过户登记的职责。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 原告王松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28日原告购房款收据一份;2、2010年12月8日原告收到银资公司交付的钥匙收据;3、(2011)夏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4、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银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5、被告出具的答复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购房款已付清,银资公司承诺协助原告积极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被告应履行房屋过户登记的职责。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辩称,原告虽然购买了该套房屋,但是案外人袁学清对该房屋登记提出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不得进行过户登记,因此,被告暂时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资房公司房产档案;2、答复一份;3、袁学清情况反映一份;4、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5、(2013)夏民初字第62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权属存在争议,不符合办理房屋登记的条件。 庭审中,原告王松岭对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与其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对原告王松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松岭及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2、4、5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原告购买了银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夏邑县一环路永乐花园二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一套,价款为131929元。因银资公司未履行义务,2011年原告将银资公司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4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夏民初字1104号民事调解书,由银资公司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2011年12月26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原告王松岭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已对王松岭和银资公司房屋买卖行为进行了确认,被告夏邑县住房局应按照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为王松岭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现夏邑县住局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消极侵害。其辩称案外人袁学清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不符合登记的条件,但没有证据对抗生效的裁判文书,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为王松岭进行房屋登记的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