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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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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爱东、杜景明与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集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杜爱东,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杜景明,男,193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系杜爱东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杜爱东,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杜景明,男,193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系杜爱东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曹集乡。

法定代表人董天成,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剑平,夏邑县曹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杜翠花,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爱东、杜景明诉被告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集乡人民政府)地行政补偿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爱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刘巧真,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剑平,第三人杜翠花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将地征收补偿款15168元给付第三人杜翠花的行为。

原告杜爱东、杜景明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原告杜爱东的四爷爷杜永田使用了曹集乡许堤口村南土地一宗,因杜永田没有儿子,村委会与双方商定,原告杜爱东的父亲杜景明及家人对杜永田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杜爱东及家人使用杜永田的承包地,该承包地自1998年一直使用至今。2012年10月,曹集乡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征收,却将土地征收补偿款15168元给付杜翠花,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杜爱东、杜景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杜爱东、杜景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曹集乡许堤口村委会证明二份。2、领款凭据一份。3、杜爱东的青苗补偿款存折一份。4、证人杜景爱、杜爱华、杜英峰证言各一份及杜景爱、杜爱华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自1998年以来一直使用该土地,并缴纳公粮,享受粮食补贴。曹集乡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征收,错误将土地补偿款15168元给付第三人杜翠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2012年10月,因夏邑县第二污水厂扩建,征用曹集乡许堤口村杜庄部分土地,争议土地经丈量面积为0.474亩,当时登记的户主是杜爱东,后村民杜孙氏及其女儿杜翠花对此提出异议。曹集乡人民政府要求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在规定的时间内,杜爱东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杜孙氏及其女儿杜翠花持村委会证明及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并写下保证书的情况下领取了该补偿款。原告杜爱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村委会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达成协议,争议土地为行荒地,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缴纳公粮、享受粮食补贴的情况。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杜永田与杜孙氏、杜翠花关系证明。2、曹集乡许堤口村村委会证明。3、保证书。证明:争议土地是杜永田的行荒地,被告将补偿款发放给其妻子杜孙氏、女儿杜翠花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杜翠花述称,曹集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补偿行为是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通过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曹集乡人民政府将征地补偿款给付的是杜翠花的母亲杜孙氏,杜翠花只是经领人,不应将杜翠花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第三人杜翠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17日对杜英夫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3年9月18日陈承杰的证明一份。3、2013年9月18日秦勇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杜孙氏。

庭审中,原告杜爱东、杜景明对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出具日期,同时该份证据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出具的,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对补偿款的发放对象不清楚,也能够证明补偿款是杜翠花领取的,杜翠花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妥。

第三人杜翠花对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杜爱东、杜景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法查明真实性。原告不能证明对争议土地已经取得使用权。证据2虽然显示补偿款是杜翠花领取,但是保证书上显示杜翠花是代领人。证据3不证明补偿的土地是争议的地块,该份证据也没有公章和有关人员签名。证据4证言不真实。

第三人杜翠花对原告杜爱东、杜景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言不真实,证人不是当时的村委领导,也与村委会出示另外的证明相矛盾。证据2能证明杜翠花只是经领人,不是实际的领款人,原告列杜翠花为第三人错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证人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与曹集乡人民政府了解的情况不一致,补偿款应当由杜孙氏领取。

原告杜爱东、杜景明对第三人杜翠花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无法接受质询。

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杜翠花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杜爱东、杜景明,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杜翠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原系杜爱东的四爷爷杜永田使用,1998年杜永田去世后由原告杜景明的儿子杜爱东、杜玉龙管理使用。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曹集乡许堤口村杜庄,原系杜永田使用的行荒地,面积约0.474亩。1998年杜永田去世时,杜景明按照农村风俗承担了杜永田的死葬义务,杜永田家人同意上述土地由杜景明管理使用,因杜景明年事已高,遂将土地交由儿子杜爱东、杜玉龙管理使用,二人自1998年在该土地上栽树。2012年10月因夏邑县第二污水厂扩建,将该争议土地征收,并补偿15168元。曹集乡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杜翠花,原告杜爱东、杜景明认为该补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系杜翠花签字领取,杜翠花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在明知原告杜爱东、杜景明与第三人杜翠花对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情况下,将土地补偿款给付第三人杜翠花,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土地补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将15168元土地补偿款给付第三人杜翠花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