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58号 原告辛福云,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菲,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娜,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辛福云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申高,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孙晓菲、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福云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原告承包的位于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张庄组(以下简称张庄组)责任田被征收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件、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信息,并以公告的形式在张庄组予以公开。被告逾期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答复,原告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商政复决(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按照原告要求进行答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辛福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3年4月8日城关镇北关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情况公示;2、2013年11月2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地籍调查结果的公示(北关村北组);3、2013年11月2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地籍调查结果的公示(北关村张庄组);4、2013年11月2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地籍调查结果的公示(北关村南组)。证明:北关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张庄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经过夏邑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和公示,不存在土地权属变更和合并的问题。第二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商政复决(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拥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收到原告辛福云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原告承包的位于张庄组责任田被征收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件、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信息。夏邑县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遂向原告公开了豫政(2013)1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编号为150G043034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商政土(2013)12号文件,并告知原告其他材料可到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查询。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政土(2013)12号文件;2、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3、城关镇土地利用现状图;4、信息公开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对被告答复时提供的材料予以认可并签收,并告知原告其他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内容可到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查询,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在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辛福云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文件批复的征收土地范围不包括张庄组,说明原告责任田被征没有合法的批准文件,征收土地变更土地权属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征地行为违法。对证据2、3有异议,该现状图标明夏邑县2012年度第三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范围不包括原告所在的张庄组,与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申请人签字一栏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原告未收到相关的文件和材料,且该登记表显示被告公开信息的内容和方式也与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和方式完全不同,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公开。 针对原告辛福云所举证据,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质证时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未提交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责任田位于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公示的张庄组宗地范围内,也不能证明原告责任田已被征收。对第二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拥有起诉的权利无异议,但证据3已确认被告的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张庄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辛福云所举第一组证据1因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2013年11月2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对张庄组地籍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原告拥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夏邑县2012年度第三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范围不包括张庄组这一事实;证据4申请人签名一栏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姜涛代为签收或姜涛是原告的同住近亲属,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答复,但原告在起诉状和本案庭审中对被告提供了除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3)11号文件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了该文件,被告已向原告提交该文件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福云系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张庄组村民,因本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张庄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件、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信息,并以公告的形式在张庄组予以公开。夏邑县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遂向原告公开了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编号为150G043034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商政土(2013)12号文件,并告知原告其他材料可到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查询。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按照原告要求进行答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商政复决(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辛福云对被告的答复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是涉及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方面的信息,如果这些信息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属于应当向原告公开的信息,被告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公告的主体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而不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被告认为除征地批准相关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原告可到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查询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虽然认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但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进行答复,且被告答复的内容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一致,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张庄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相关信息,而被告公开的批准征收土地信息不包括张庄组,同时对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关信息也未予以公开,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公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辛福云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