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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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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安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夏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胡德安,男,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夏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胡德安,男,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先锋,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德安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德安及委托代理人苗东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第三人胡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3日为胡先锋颁发的永土集用(籍)字第21-04-3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南邻胡献宝,北邻空地,西邻路,南北边长17.9米,东西宽13.2米。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组村民,1992年组里分宅基地,原告和第三人左右相邻。原告家共分七人的宅基地,每人南北宽1.62米,计11.34米,东西长14.55米,面积165平方米。该地北邻路,南邻胡先锋,西邻路,东邻空地。黄口乡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换证时,因原告没有建房,土地局不给换发新证。第三人胡先锋也是分七个人的宅基地,长宽及面积均与我相同。但2000年第三人换证时,南北长度由11.34米变成17.9米,侵占我6.56米,东西长侵占我13.2米。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00年为第三人胡先锋颁发的编号为21-04-3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胡德安的宅基证;2、2014年7月14日黄口乡黄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4年7月21日及2014年7月24日胡德安的反映材料;4、2014年7月9日黄口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5、2014年7月17日黄口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调查报告;6、张爱国出具的证明一份;7、胡长根、李运东、李东海、秦彦英、张西山、胡继安等人的证人证言;8、现场照片6张。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是:1、原告胡德安与第三人胡先锋在村组分地时双方的宅基地面积相同,南北长11.34米,东西长17.9米,胡德安的宅基在胡先锋的北侧,双方南北相邻;2、第三人胡先锋现在持有的土地证是换证取得,土地证上载明南北边长为17.9米,东西边长13.2米,向北延伸侵占了胡德安的宅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胡先锋颁发的21-04-379号土地证书,是被告在2000年统一换发土地证时换发而来,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胡德安的宅基地在胡先锋的北侧,胡德安的宅基地已被乡村在1990年规划道路时,规划成了道路用地,村组为胡德安重新规划了宅基地,胡德安不是适格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姬月连证明;2、范青海证明;3、张昆山证明;4、秦彦英证明;5、李运东证明;6、1995年黄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7、5张现场照片;8、第三人胡先锋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1份。上述证据证明目的:1、原告胡德安的宅基地已经规划为街道用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且村组已为原告规划了新的宅基地;2、原告的宅基地被街道占用,第三人的宅基地也被占用一部分;3、证据8能证明颁证的事实存在。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宅基地被开街占用了,第三人没有占原告的宅基。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交的五份证言材料证言内容完全一致,签名多为一人笔迹,形式不合法,且第1、3、5份证据证人没有按指印;2、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乡村规划应有乡镇政府出具的规划证明及规划图纸,仅凭五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将原告的宅基地规划为街道及补偿给原告之子宅基地的事实;3、第6份证明不是乡政府真实意思表示;4、五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第8份证据无村民委员会及乡镇意见,没有乡政府的印章,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错误,应予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观点如下:1、证据1不具有法律效力,内容虚假;2、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南北相邻,不能否定原告的土地已经被规划为街道用地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观点同被告质证观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1-5份证人证言内容完全相同,且其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能证明开街暂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份证据与本案虽有关联性,但存在重大瑕疵。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编号,内容不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德安与第三人胡先锋系同组村民,村组在分宅基地时,两家所分的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家的宅基在北,第三人家的宅基在南,原告家宅基和第三人家的宅基南北宽均为11.34米,东西长均为17.9米。2000年被告为第三人胡先锋换发土地使用证时,将南北长度变更为17.9米,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所涉东西新街实际并未开通通行。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00年为第三人胡先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南北边长为17.9米,其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永土集用(籍)字第21-04-3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的宅基已被街道占用,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胡先锋颁发的永土集用(籍)字第21-04-3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献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孙 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