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夏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宋学华,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文领(岭),又名东海,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学华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学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第三人宋文领及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人民政府与2012年7月1日为第三人宋文领颁发的永土集用(2012)第02-0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2014年7月份,第三人将原告父亲的老宅上的房子扒掉建房,由于原告父亲宋德夫去世后,原告及兄弟姐妹没有对该财产进行分配,原告就前去要求给个说法。第三人称该宅基已在2012年由被告给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其使用该土地是合法的,并向法院起诉我侵权。该宅基是原告父亲名下的宅基地,其去世前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其去世后,原告及其他继承人没有对该宅基进行继承分配,第三人不是原告父亲的继承人,被告将该土地办理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颁证是错误的。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永土集用(2012)第02-0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表,证号为0062号,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父亲的宅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芒山镇山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宋德夫于2013年去世,共有子女六人,宋学华是宋德夫之子。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宋文领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宋文领于2011年3月7日申请办理宅基地;2、集体土地使用申报审批表一份。
第三人宋文领述称,1、原告与涉案土地无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宋德夫生前居住的房屋是第三人出资所建,宋德夫同意将其拥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办理在第三人名下。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1、宋文领的申请书上不是宋文领的签字;2、审批表上无国土资源局的公章。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涉案土地原属第三人的爷爷宋德夫所拥有无异议,第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宋德夫尚在世,作为宋德夫的子女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宋德夫在世,涉案土地并非宋德夫的遗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中立的他人在场,内容有恐吓、引诱之嫌。如果没有恐吓、引诱的情形,宋德夫的录音内容显示一种赠与行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应当是变更登记,而不能重新颁发土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系书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颁证的时间及被告审批时间均发生在第三人的爷爷宋德夫在世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学华与三人宋文领系叔侄关系,宋德夫系宋学华之父。宋德夫于2013年1月份病故。2011年3月份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将宋德夫的宅基为第三人宋学领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永土集用(2012)第02-0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宋文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宋德夫在世期间,因此,该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宋学华的合法权益,原告宋学华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宋学华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学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献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孙 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