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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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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华诉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夏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李新华,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兴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夏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新华,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兴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夏邑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李红艳,女,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

原告新华诉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记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子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李英华及第三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1999年7月12日为第三人李红艳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取得夏邑县种子公司家属院的一块地皮,当年办理了夏国用1998字第0362号土地使用证。1999年原告出资在这块土地上建了三间主房一间偏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记。2000年3月15日,原告将此块土地及地上房屋一并转让给闫鸿,价格为25000元,款地已于当日交接完毕,2008年6月26日闫鸿将这块土地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使用至今。2014年5月10日闫鸿找到原告,给原告说该房屋,被告于1999年7月12日为李红艳颁发了房产证。李红艳和原告曾于1999年初至同年底同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颁证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是我出资所建,原告李新华没有出资,我去办证时被告没有让我提供其他材料。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夏国用(1998)字第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李新华。

2、林明春、张松华、卜祥明证言:证明1999年李新华在种子公司家属院最南边建三间堂屋一间偏房。

3、闫鸿证明:我是2014年5月10日左右才知道李红艳持有房产证,我知道这事后就告诉李新华了。

被告向法院提交一组证据,李红艳发证申请书和房屋产权审核表。

第三人李红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有异议,第三人认为,房子是自己所建。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李红艳的用地证明,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颁证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所证内容第三人李红艳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李新华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为第三人李红艳颁证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在李红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李红艳没有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被告为第三人李红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1999年7月12日为第三人李红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献

审判员  朱 勇

审判员  孙 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