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夏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徐安民,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兴旺,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言平,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七龙,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秀英,又名武秀英,女,193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不服被告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桥、第三人吴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31日为吴秀英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诉称,2014年1月13日,在吴秀英诉穆德全、徐安民、徐兴旺、孙言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庭审中,吴秀英当庭出示了被告于1998年8月31日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该经营权证书没有相应的承包合同相印证,且吴秀英承包坑地2亩,原告认为是虚假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侵犯了原告享有平等承包权的权利,而被告在没有审查吴秀英是否有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颁发土地经营权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告辩称,1、本案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建立在城关镇三义街与第三人发包该坑地事实的基础上,且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坑地的使用权归属三原告,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没有损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具有可诉性。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仅决定其能否对抗第三人,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的抗辩权,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本案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是实际侵权人,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围绕三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一焦点原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吴秀英对涉案坑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该证书四邻显示与三原告无利害关系;2、城关镇三义街村委会证明及村委主任苏静波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证明涉案坑地一直由吴秀英家管理使用多年至今;三义街与教门街两村对涉案坑地无争议;两村委边界以袁秀兰家宅基地西边为界;2012年5月8日村委会证明内容是苏静波代表村委出具的;3、2013年6月1日和6月6日三义街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材料:证明吴秀英家坑地面积东西宽18.5米,南北长70米,涉案坑地一直由吴秀英家管理使用,武秀英和吴秀英是同一个人;4、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被采信,吴秀英提交的证据被采信的事实,法院认定三原告侵权的事实,且该民事判决已生效;5、(2014)商民二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2013)夏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同证据4;
6、法学专家孙国才、孙保忠发表的论文,其观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具有可诉性。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第三人吴秀英2012年5月26日向城关镇政府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该份申请书明确记载其承包的坑地东西宽10米,南北长43米,合计430平方米,按照第三人土地确权申请书上的面积记载三原告目前的占地基本上在该面积之外,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李务春、罗二中、司秀玲、徐秀琴、孙言振的证言;3、穆二黑证明一份;4、三义街村民李永灿、房粉、吴新社、徐文中、冉瑞英、李永超、张瑞证言;5、三义街村原生产队长徐文生、会计苏静波、村书记张新亭录像光盘一份。上诉证据均来源于(2013)夏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坑地属于官坑属集体所有,该坑从没有无偿的承包给任何三义街村民,根据村内“谁垫了就是谁的”不成文习惯,三原告及父辈多年在坑内栽植树木,已形成事实上的占有、使用、管理,三原告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6、证人李永亮出庭证词;证明坑地没有承包给吴秀英,孙言平在坑边栽过树,一场大雨冲没有了,徐兴旺盖东屋时垫过一次坑,垫多少不知道;7、吴新社出庭证词:徐兴旺、徐安民、孙言平他们三个都在涉案坑边住,孙言平、徐兴旺在坑下沿栽过树,孙言平拉土垫过坑;8、穆德全出庭证言:三原告对涉案坑地管理过,曾栽过树、垫过坑,谁垫就是谁的,涉案坑地属于集体,归教门街。
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村委将2亩坑地发包给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不知村委出于什么背景,被告在没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无偿发包给吴秀英一人,其行为侵犯了三义街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作为受侵害的村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第三人提交的第2、3两份证据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仅是各自村委负责人一人证言,不能代表全体村民意见,在无承包合同相佐证的情况下两份证据不能成为有效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第4、5两份判决书,原告对判决不服正在整理申诉材料,不能作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第6份证据,原告认为这只是专家的意见,(2014)商民二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可诉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已被生效判决否定,原告提出的“谁垫就是谁的”这个不成文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第三人认为证据6、7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三义街村委和第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证人穆德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第三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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