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蔡传伟,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罗山县技术监督局职员,住罗山县。 法定代表人汪明君,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万永燮,男,罗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余辉,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君,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勇平,男,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蔡传伟诉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传伟、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永燮、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文君、任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7月通过罗山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从龚新忠处购买一处房地产(房屋面积70.31平米,土地使用面积50.96平米)。当时办理了房产证过户,土地使用证没有过户。2000年,因县城北隅西路(现在的行政路)扩宽改造,原告的房屋拆除一部分。房屋所占用地由住宅用地改成商业用地,罗山县城北隅西路建设指挥部让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24000元,并有优惠政策。原告当时按优惠政策缴了20000元土地出让金,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也开具了票据。说明被告已认可原告土地出让金交清的事实。现被告以原告土地出让金少交为由,不予办理过户。被告的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二被告依法履行土地证过户登记的职责。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蔡传伟与龚新忠房地产买卖契约; 2、土地使用权人为龚新忠的罗山国用(2014)第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房屋所有权人为蔡传伟的房屋所有权证; 4、罗山县城关西街梅湾龚新忠拟转让给蔡传伟用地平面图; 5、罗山县城北隅西路建设指挥部向蔡传伟下发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 6、蔡传伟缴纳20000元土地出让金的票据; 7、罗山县城北隅西路建设指挥部向蔡传伟下发的拆迁通知书; 8、罗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城北隅西路、天元北路、宝城东路和江淮路拓宽改造二期工程拆迁补偿及土地出让金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罗政办(2000)37号); 9、罗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北隅西路、天元北路、宝城东路、江淮路北段两侧国有商业用地出让金标准评估结果的批复》(罗政文(2000)31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辩称:罗山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蔡传伟与罗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本案中任何行政争议。土地过户登记申请受理和审核的职责不属于罗山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罗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编(2010)22号); 2、《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蔡传伟未向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材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蔡传伟现有材料不符合规定,不能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罗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城北隅西路、天元北路、宝城东路和江淮路拓宽改造二期工程拆迁补偿及土地出让金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罗政办(2000)37号); 2、罗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北隅西路、天元北路、宝城东路、江淮路北段两侧国有商业用地出让金标准评估结果的批复》(罗政文(2000)31号); 3、2014年7月10日罗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罗山县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告。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传伟通过罗山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1993年7月从龚新忠处购买一处房地产(房屋面积70.31平米,土地使用面积50.96平米),房产证办理了变更登记,土地证没有办理变更登记。2000年,罗山县城北隅西路扩宽改造,罗山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罗山县城北隅西路建设指挥部。2000年4月8日,该指挥部向原告下发拆迁通知书,之后将原告房屋拆除一部分(建筑面积23.2㎡,占地11.6㎡)。2000年4月25日,该指挥部向原告下发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要求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24000元。2000年9月25日,原告缴纳了2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2013年底,原告到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被告告知其应按现在执行的基准地价,扣除已缴纳的20000元,补缴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差额后,方能办理。对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传伟于1993年7月从龚新忠处购买该处房地产,且已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已成为该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因罗山县城北隅西路扩宽改造,原告的住宅用地转变为商业用地,需缴纳土地出让金。从现有证据来看,罗山县城北隅西路建设指挥部在2000年4月25日送达给原告蔡传伟的通知中明确记载:原告应缴土地出让金24000元。原告于2000年9月25日缴纳2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下欠4000元,对于原告欠缴的款项,应由原告缴清并承担逾期的相应责任。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原告按现行基准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差额,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不是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职能部门,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为原告蔡传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玲玲 审 判 员 王超俊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昱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