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行初字第1号
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崴,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单光洲,男,息县白土店乡民政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珍与被告息县白土店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余建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光洲、第三人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余建在被告单位登记结婚。2003年7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余磊擅自以被告单位名义办理了持有人为原告付珍和第三人余建的离婚证。2013年10月9日,原告收到息县法院关于本案第三人余建起诉原告子女抚养纠纷传票时,才知道离婚证的事。被告单位经办人余磊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办理离婚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余建和付珍离婚情况说明一份;
2、息县白土店乡时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付珍与第三人属于夫妻关系,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余建有异议,认为其有相关证明证实。
被告辩称,情况不太清楚,请求按照法律程序处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述称,息县白土店乡政府颁发的离婚登记日期是2003年7月17日,该离婚证的颁证时间距今已有11年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已超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期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付珍与第三人余建在被告单位登记结婚。2003年7月17日,息县白土店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在原告付珍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付珍与第三人余建颁发了离婚证。该离婚证存在两方面问题:1、该离婚证发证机关处所盖公章和发证时间与实际不符。离婚证上的发证日期为2003年7月17日,发证机关处所盖公章为“息县白土店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根据《息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息编字2005第37号),该文件显示:2005年11月23日,撤销民政所、劳动保障所,设置民政和劳动保障所。2003年7月17日时,息县白土店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并未设置;2、离婚证首页所加盖的钢印不符合实际。据调查2003年10月1日之前各乡级政府可办理婚姻登记,具体承办部门为各乡镇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时所使用钢印为“息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编号)”,23个乡镇均有不同编号(1-23)。本案所诉离婚证钢印印记的全部内容比较模糊难以辨识,但其照片上残留的印记非常清晰为“县民政局”,这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也不相符。另外,该离婚证无编号,被告单位无离婚登记档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表明该离婚证加章程序不合法,钢印内容不真实,可以认定是无效证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3年7月17日,息县白土店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为余建颁发了持有人为付珍与余建的离婚证,距今已超过10年时间。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玲玲
审判员 熊承建
审判员 王超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