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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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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莹莹诉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朱天基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4)息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罗莹莹,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延敏,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原告罗莹莹之母。 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明君,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万永燮,男,罗山县人民政府办

(2014)息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莹莹,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延敏,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原告莹莹之母。

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明君,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万永燮,男,罗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罗山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韩贤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国云,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天基,男,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现住罗山县。

原告罗莹莹诉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朱天基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莹莹的委托代理人汪延敏、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永燮、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国云及第三人朱天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5日与张磊结婚,婚后购买了罗山县府邸花园D22幢3单元101号房屋一套。2012年4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7月29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房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房权证号:罗山县字第015666号)。同年8月,原告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朱天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民政局离婚协议不具备法院判决书同等效力,需原告前夫张磊本人配合签字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具有合法处分权,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罗山县字第015666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

2、离婚协议书及持证人为罗莹莹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3、2014年3月16日罗莹莹与朱天基房屋买卖合同;

4、2014年3月16日罗莹莹向罗山县建设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申请;

5、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辩称:罗山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行政诉讼法》规定适格的被告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二、罗山县政府与原告没有本案中任何行政争议。三、房屋过户登记的职责在我县属于住建局,不属于县政府。原告诉求与罗山县政府职责无任何关系,故罗山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罗山县人民政府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应为民事诉讼中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原告应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义务。二、答辩人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4、罗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编(2010)16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第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到罗山县民政局调取的证据如下:

1、张磊与罗莹莹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2、张磊与罗莹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张磊与罗莹莹离婚协议书;

4、张磊与罗莹莹结婚证复印件;

5、张磊与罗莹莹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5日与张磊结婚,婚后分期付款购买了罗山县府邸花园D22幢3单元1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为罗山县府邸花园D22幢3单元105号房,经查证属同一套住房。2012年4月5日,双方共同到罗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项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7月29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房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房权证号:罗山县字第015666号)。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朱天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朱天基。原告向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朱天基,被告认为该房屋属于罗莹莹与其前夫张磊的共有财产,以民政局离婚协议不具备法院判决书同等效力,需原告前夫张磊本人配合签字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张磊与罗莹莹系协议离婚,在离婚时两人约定婚后涉案房屋归罗莹莹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条规定,罗莹莹与张磊已对该房屋权属达成协议,涉案房屋属于罗莹莹的个人财产,无共有人。同时,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7月29日为罗莹莹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物权依法已经发生转移,罗莹莹对该房屋具有完全处分权。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涉案房屋属罗莹莹与张磊的共有财产,需张磊本人配合签字为由拒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原告罗莹莹将涉案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朱天基的请求,依法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玲玲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祁昱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