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 法定代表人范梦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鹏,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土地行政出让和颁证一案,梦达公司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纯,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奎、张素敏,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梦达公司于1994年取得了位于郑州市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面积为1119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因梦达公司与景悦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执行,对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抵偿景悦有限公司的债权。2007年10月30日,就该宗土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万邦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2008年7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万邦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8)第04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梦达公司不服该土地出让和颁证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向梦达公司颁出郑土权字第005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郑州市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使用权面积11191.333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梦达公司所有。1995年梦达公司与景悦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梦达公司偿还景悦有限公司债务。2002年7月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梦达公司未年检为由,作出郑工商企处(20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梦达公司的营业执照。2006年3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豫法执字第7-2号、(2001)豫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11191.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景悦有限公司,以抵偿债务,并公告郑土权字第005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2007年10月3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万邦公司万邦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2008年2月28日万邦公司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 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土(2008)8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万邦公司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原梦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邦公司,注销原郑土权字第005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梦达公司以该批复违法为由申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豫政复决(200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梦达公司对该复议决定第1项不服,随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还查明,2008年7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土(2008)18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万邦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审批手续的批复》,该批复根据(2001)豫法执字第7-2号、(2001)豫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2001)豫法执字第7、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市政府郑政会纪(2007)32号会议纪要的相关意见,同意将位于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使用权面积依据规划调整为11887.2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万邦公司,用途城镇住宅,其他用地事项均按补充合同的约定执行。2008年7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万邦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8)第04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梦达公司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和颁证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提起行政诉讼。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豫法执字第7-2号、(2001)豫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梦达公司自该民事裁定生效之日起即已丧失其位于郑州市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使用权面积11191.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梦达公司丧失其土地使用权后,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万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向万邦公司颁发郑国用(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梦达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梦达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与万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和向万邦公司颁发郑国用(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上述两项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梦达公司的起诉。 梦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梦达公司于1994年取得了位于郑州市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土地的使用权并进行建设。1998年8月18日,梦达公司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后因梦达公司与景悦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将梦达公司经评估,价值99930986元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按照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偿给景悦有限公司。而此时景悦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6月27日被香港高等法院颁下清盘令,并于2004年10月23日被香港高等法院宣布清盘结束并免除清盘人职务。依照该事实,自2004年10月24日起,景悦有限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不复存在,其不具备接收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更无权从事上述民事行为。2、在梦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30日与万邦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将原本是梦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主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内容进行了违法变更补充,违反法定程序将该块土地直接“出让”给了万邦公司。2008年6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0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直接将土地过户给万邦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竟仍于2008年10月28日批复将梦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给万邦公司,并向其颁证。3、被告的土地出让和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在土地交易税费未缴纳的情形下,被告办理过户登记,违法法定程序。综上,梦达公司认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万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是违法行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将梦达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万邦公司名下也是违法行为,被告将有他项权抵押尚未解除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万邦公司更是违法。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梦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与万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向万邦公司颁发郑国用(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3、判令撤销上述两项行政违法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