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40号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一审原告)。 代表人周金山,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朝,男,汉族,1947年6月27日生,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孙云飞,区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广山,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组)因诉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宛城区政府)、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六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朝、李瑞莹,被上诉人宛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一审第三人农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叶岗六组西边,与豫01线相邻,其四址边界为东至周振海、周振新、周少荣、周振华房屋,西至六组耕地,南至沟,北至六组耕地,面积为7606.98㎡(约合11.4亩)。红泥湾原拖拉机站始建于1958年,后演变为红泥湾农机站,2005年底因乡镇机构改革,农机站被撤销合并后,成立镇农业服务中心。自原拖拉机站、农机站至现服务中心其人财物始终归镇政府管理,仅业务上受农机局指导。1958年始建拖拉机站时,是将现叶岗六组群众全部搬迁走后,占用六组土地及部分房屋建立起来的,占地面积大约为2亩。1962年“四固定”为响应国家政策,原拖拉机站将1958年占用的六组部分房屋及土地退赔后,又向西、北扩建,才形成现纠纷位置。占用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拖拉机站每年给六组犁地80亩,作为占用六组土地补偿,但拖拉机站仅在建站前3年给六组犁过一部分地。1978年后,因经营不善及社会体制改革等原因,拖拉机站陆续从叶岗搬走,但一直由现农机站形式上管理至今。叶岗六组村民说在这期间向拖拉机站要过该块土地,但因没有书面材料而无法考究。争议位置内往西一条通往豫01线8米宽东西农用路,是在拖拉机站占用六组土地建站后,为了拖拉机出路方便在1966年左右修的路,当时修路占的是耕地及沟边荒地,面积为464.0㎡.2006年12月份红泥湾镇政府对拖拉机站重新圈了院墙,圈院墙时又往南扩了6米左右,面积为442.2㎡。在本次争议实际测量中,争议双方将该面积也计入争议面积,故测量面积为8049.18㎡(12.07亩)。经查阅1992年南阳县第一次土地调查资料(南阳县红泥湾乡土地面积汇总表11、12)显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拖拉机站面积为9.3亩,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因一次详查面积汇总表仅显示图斑号及宗地面积,并未记载四至边界,加之距今时间久远,且原拖拉机站存在扩建等现象,故其四址边界无法认定。区政府认为:第一,原拖拉机站始建于1958年,1962年后在原位置又向外扩建形成现争议位置,虽没有完全履行当时口头约定,给六组每年犁地80亩,但却在最初3年内给六组犁过地;第二,根据1992年土地详查资料,原拖拉机站占地面积为9.3亩,权属性质为国有;第三,2006年12月红泥湾镇政府重新圈院墙时所占的442.2㎡为违法占地,不应列入争议范围,因此争议面积为7606.98㎡(合11.4亩)。宛城区政府根据第六村民组的土地确权申请,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区政府研究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组与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原拖拉机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决定:一、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原拖拉机站)与叶岗六组争议的土地,其中6203.1㎡(合9.3亩)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二、其余1403.88㎡(合2.1亩)应退还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凉水井村六组农民集体所有。第六村民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判令宛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宛城区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中,原拖拉机站自1962年起即开始占有使用原属于第六村民组的土地,且根据1992年土地详查资料已确定为国有土地,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因此,宛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尊重历史,考虑现实、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经过调查取证和实地勘查,所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六村民组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第六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第六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拖拉机站占用我们组土地从未办合法征地手续,将该宗土地闲置33年,霸住不还。2.拖拉机站的房产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土地权属在判决中已有定论。3.宛城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律效力,土地调查资料不能作为争议土地确权的证据。(二)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在本案都不能适用。1.1962年以前拖拉机站占地才2亩,而且我组群众事实上自1982年开始就使用着这块地,所以该条第一款不能适用。2.该条第二款规定了1962年至1982年期间存在的可以确定为国有土地的六种情形,这六种情形本案都不存在,所以也不能适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理决定,并判决宛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