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玉东,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睢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女,汉族,1942年8月25日出生,住睢县城关镇,系吴玉东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连发,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文建,男,汉族,1948年12月10日出生,住睢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女,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系杨文建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允丽,女,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系杨文建之女。 吴玉红、吴玉东因诉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玉红、吴玉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吴玉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巧云,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卿、崔连发,被上诉人杨文建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莉、杨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睢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睢政土(2013)81号《关于杨文建与吴玉东、吴玉红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1、注销吴玉东持有的睢国用(02)字第19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双方使用的土地,按照决定附件确权界线图确定位置,从A点顺AC线向南丈量1.55米定为E点,再从B点顺BD线向南丈量2.18米定为F点,EF两点连线,EF线以北的土地归杨文建管理使用,EF线以南的土地分别归吴玉东、吴玉红管理使用。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玉东、吴玉红与杨文建为前后邻居,杨文建居北,吴玉东、吴玉红居南。吴玉东、吴玉红与杨文建使用的宅基均为老宅基。1994年,睢县人民政府为杨文建居住的宅基颁发国建(睢)字第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东邻胡同,西邻陈贞慧,南邻吴尚勇(吴玉红之父),北邻大路。吴玉东宅基原系其母亲王巧云使用宅基,1994年,睢县人民政府为王巧云颁发国建(睢)字第07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东邻吴尚勇,西邻李家,南邻王巧云,北邻杨文建。上述两证有效期至1998年10月30日止。 1997年,杨文建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11-37-6)显示,杨文建宅基四至北邻解放路,西邻陈贞会、无人户,东邻胡同,南邻吴玉红字样被划掉改为南邻胡同。2005年4月,睢县人民政府为杨文建颁发睢国用(05)字第0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7年7月,吴玉东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11-37-22)显示,土地使用者由王巧云被改为吴玉东,四至东邻吴玉红,西邻李其安,南邻王新海,北邻胡同。同日登记的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者王巧云被改为吴玉东,宗地草图记载西侧南北长19.20(1.5+17.70)米,东侧南北短处长11.60米,长处长19.20米。2002年11月,睢县人民政府为吴玉东颁发睢国用(02)字第19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吴玉红使用宅基原系其父亲吴尚勇老宅基,位于杨文建宅基南侧,吴玉东宅基东侧,与吴玉东宅基北边边界是一道边。1997年7月4日吴玉红土地登记申请书显示,四至东邻王经明,西邻王巧云,南邻王淼林,北邻杨文建。同日登记的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北侧标记为胡同。吴玉红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 2011年4月,杨文建扒掉老房准备建新房时,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1月6日,吴玉东、吴玉红以睢县人民政府为杨文建颁发睢国用(05)字第0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商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杨文建持有的睢国用(05)字第0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双方争议发生后,睢县人民政府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勘验测量,杨文建所建房屋实际占压土地实际东西两侧南北长均为15.31米。吴玉东宅基西侧南北长19.13米。吴玉东宅基东侧南北长20.6米。双方争议部分土地西侧南北长1.80米,东侧南北长2.43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并依法处理双方土地争议的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双方宅基均为长期使用老宅基,自1994年开始杨文建与王巧云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王巧云所持有的国建(睢)字第07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杨文建持有的国建(睢)字第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已于1998年10月30日废止,但所记载事实可以证明至1998年土地演变情况。对比王巧云的国建(睢)字第07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之后变更为吴玉东的睢国用(02)字第19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1997年7月4日吴玉红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同日登记的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登记北邻由杨文建变为胡同,但却没有提供变更依据,不能证明标记准确,故睢县人民政府在为吴玉东换发睢国用(02)字第19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原来吴玉东母亲王巧云持有的国建(睢)字第07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北邻杨文建改写为胡同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睢县人民政府据此注销吴玉东持有的睢国用(02)字第19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吴玉东、吴玉红主张争议双方之间于六十年代就形成了2米宽的胡同,并保存至今,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睢县人民政府在双方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查取证并现场实地测量,并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根据双方土地利用状况,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生活,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确定土地权属,并无不当。睢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驳回吴玉东、吴玉红的诉讼请求。 吴玉红、吴玉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吴玉红、吴玉东与杨文建两家之间有一条形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的两米宽胡同,睢县人民政府为吴玉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杨文建的合法权益,杨文建不具备申请注销吴玉东土地证的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及睢县人民政府依据已经超过有效期的杨文建、王巧云1994年的土地证,认定争议双方之间没有胡同是错误的,杨文建1997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均显示其南邻胡同。(三)吴玉东的土地证系初始登记,被诉处理决定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撤销吴玉东的土地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