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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献军与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军,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诸葛镇。 委托代理人李涛涛,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偃师市诸葛镇,系刘献军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军,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诸葛镇。

委托代理人李涛涛,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偃师市诸葛镇,系刘献军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偃师市诸葛镇,系刘献军之夫。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冠瑜,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主住。

委托代理人杨亮,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延峰,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献军因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献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李涛涛,被上诉人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亮、丁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献军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经过本院审理查明,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伊滨区管委会对刘献军的房屋进行了征收,即刘献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刘献军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刘献军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