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宋龙智,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飞飞,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李亚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负责人:谢东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宋龙智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称事故处理大队)行政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9月23日由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宋龙智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谢飞飞,被告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阚世宏,被告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代理人郭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11时50分,司机李光平驾驶原告的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老一少死亡。原告对受害人家属深表同情,主动向受害人亲属先期赔偿丧葬费34200元、其他费用6150元。期间,肇事车辆被交警扣押,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肇事司机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该案在转为刑事案件移送起诉过程中,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办案民警继续扣押车辆,直至2013年12月6日肇事司机被判刑罚。案件终结后,被告仍然拒绝放车,2014年4月4日被告方才通知原告领取放车证。此时已超期行政扣押车辆8个月,原告认为:1、在事故责任认定已经作出,事实已调查清楚,特别是侦查已经结束的情况下,继续扣押营运车辆已经没有必要,应当允许原告使用该车辆;2、当法院对肇事司机作出刑事判决后,继续扣押肇事车辆更无根据,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李忆江警官的工作单位二被告承担。被扣押的肇事车辆是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每月需要归还57623.18元租金,不能运营盈利,租赁费就是倒赔,不缴纳就要违约被罚款,损失更大。被扣肇事车辆为工程用泵车,按照每月6000方的正常打灰方量、每方17元的标准计算,停运一天的损失为:3400元;每月的损失为102000元。从2013年9月6日侦查结束至2014年4月4日通知放车,期间7个月按租赁损失共计:403362.26元,按营运损失共计:714000元。
2014年5月1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递交书面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但被告不仅对是否应当赔偿不做明确答复,而且拒绝依法向原告出具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书面凭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司机李光平负事故全责。
3、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1、李光平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被害人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保险公司等赔偿其损失,没有在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龙智不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可能及时掌握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
4、放车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事故处理大队通知原告放还肇事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
5、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价值300万,其中贷款240万。
6、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每月需还贷款本息57623.18元。
7、电子邮件及被告回复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上旬向被告提出书面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拒绝协商、赔偿、书面答复。
被告洛阳市交警支队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07条和139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事故大队的公安干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确认两人当场死亡,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并依法扣押了肇事车辆,所以事故大队的扣押车辆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2、事故大队在侦查李光平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交警事故大队的现场调查,认为李光平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6日下达了立案侦查决定书,并扣押了肇事车辆。2013年12月6日高新法院将李光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以上事实均证明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合法,扣押行为合法。3、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扣押车辆的行为程序合法。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大队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在扣押车辆过程中告知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李光平亲自签字确认。4、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扣押车辆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第30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立案,依法扣押李光平驾驶的车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8条的规定,事故大队于2013年9月6日将扣押车辆移交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4日根据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通知将车辆放行。以上事实均说明,事故大队扣押原告车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期扣押原告车辆,更不可能赔偿其所谓的车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交警支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李光平交通肇事案卷宗一本;2、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1、2013年8月6日,事故大队接到报案,李光平驾驶的豫CA9989号车辆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办案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两人已经死亡的犯罪事实,李光平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6日市公安局下达了立案侦查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李光平予以拘留,并扣押了李光平有罪的证据豫CA9989号车辆。2013年8月16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对李光平予以逮捕。2013年8月30日,事故大队将李光平有罪的证据豫CA9989号车辆移交给高新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6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以李光平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光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以上证据证明李光平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大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予以立案侦查。根据139条的规定依法扣押了证明李光平有罪的证据豫CA9989号车辆。事故大队扣押车辆的行为合法,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请求确认事故大队扣押车辆违法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二组证据
1、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3、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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